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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本体新论

  三、超期羁押的分类
  由于刑事案件的纷繁复杂,超期羁押呈现多元化趋势,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种类。目前,学界一般把超期羁押分为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绝对超期羁押,是指有关机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的行为。相对超期羁押,是指有关机关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但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超过基本羁押期限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分类方法仅能涵盖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超期的羁押类型,正是这些实质上的超期羁押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纠正,才使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按照超期羁押的外在表现,笔者将其分为显性超期和隐性超期两类。
  (一)显性超期。显性超期又称硬超期,其外延与上述两种分类外延的总和相当,指的是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超期羁押。既包括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也包括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超过基本羁押期限。主要表现为: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对无法在期限内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立即释放等。显性超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通过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目前已较少发生。
  (二)隐性超期。隐性超期又称软超期,指的是采用违反法律的手段,规避刑事诉讼法律的办案期限,以形式上的不超期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一是对不符合法定延长侦查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延长侦查期限。比如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普通犯罪嫌疑人,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 二是司法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期限。比如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因超过拘留期限,而“借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这样从司法文书上看,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捕,而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超期羁押,并且缩短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法定期限,影响了审查批捕质量。这种“借期”现象一般发生在上下级机关移送管辖和司法机关之间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环节之中;三是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建议延期审理等手段,变相延长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限。比如由于不能在规定的审限中审理完毕,审判机关建议由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延期审理”等。隐性超期不仅侵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助长了办案人员有法不依、漠视人权的错误观念,而且破坏了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极大的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法律职业的神圣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其危害较显性超期尤甚。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消除超期羁押,隐性超期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并成为预防和纠正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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