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
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协助”,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互相合作,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对待对方的事务,不仅要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要配合对方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保险事故即洪水灾害的发生是明知的,并不能以被保险人没通知为由而视而不见,不履行调查核定损失的义务。
二.被保险人的 “提交索赔单证”的义务
保险法第
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该条款规定,向保险人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不是全部证明和资料。由于被保险人自身的专业素质和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单纯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当证明和材料,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在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作了相应的调查,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亦有了一定程度或相当程度的了解。因此,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的材料也只能是其所能提出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的材料。
本案中对水灾损失的确定,主要是靠原、被告双方在水灾发生前后共同进行核定。损失程度需要双方的通力协作才能准确核定,是双方的义务,而非哪一方的义务。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提交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原告除提供水文资料和损失清单外也无法提供其他能够准确确定水灾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被告也从未通知原告要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6次洪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损失清单。被告未及时核定,也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即使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与实际损失有出入,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第6次洪灾的损失可按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确定为148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