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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被保险人的 “出险通知”和“提交索赔单证”的义务

从本案谈被保险人的 “出险通知”和“提交索赔单证”的义务


赵晓敏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 出险通知义务 提交索赔单证义务
【全文】
  
  【案情】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水赣江大桥项目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吉水赣江大桥首期工程大桥主体分为A、B标段,A标段由原告施工,B标段由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施工。2002年2月26日,吉水县赣江大桥建设经营管理局(下称大桥管理局)为投保人,原告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吉水大桥项目部为被保险人,为大桥投建设工程一切险。2002年3月2日,被告收到大桥管理局交付的首期保费12万元(其中大桥A、B标段的保费各6万元分别由原告和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吉水大桥项目部支付)后,即签发了0001307号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吉水赣江大桥工程遭受了7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洪水灾害。2002年12月9日,保险人被告、投保人大桥管理局和被保险人原告和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吉水赣江大桥B标项目经理部就前5次水灾损失共同签订了一份定损协议书。确定前5次洪水造成吉水赣江大桥工程的损失为人民币37万元,其中A段20万元、B段17万元。2003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其余10万元至今未付。
  2002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赣江发生第6次洪水,被告于10月31日到大桥工地检查。灾后原告向被告申报赔偿损失181621元,被告既没有及时作出核定,也未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2003年5月16日至5月18日,赣江发生保险期内的第7次洪水。2003年5月17日9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危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建议将有关建筑材料、施工设备转移到安全地带。灾后被告派员到受损现场。被告对本次水灾损失未向原告提交索赔单证。事后,被告既不核定损失,也未明确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前5次水灾的理赔款10万元;赔偿第6次洪水损失163458.9元和第7次洪水损失189152.1元,合计352611元。
  被告辩称:前5次水灾尚欠10万元赔偿款未付属实,我公司同意给付。对后2次水灾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水灾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派员到水灾现场,故原告丧失了索赔的权利。原告称通知我了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对损失程度也不能仅凭其一方说词。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及损失的根据,只有其自书的《洪水灾害损失清单》,该清单按证据分类属当事人陈述。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显然不足。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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