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我国自广州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首次载明合议庭不同意见之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审判某一民事案件时将合议庭不同意见写进了判决书,并说明强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照多数意见下判。”笔者认为,实践中某些案件可以尝试公开不同意见。如果说当事人意见不同,双方代理律师意见相佐,法院的意见就铁板一块,也不务实。从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当事人也有权知道与自己有关的争讼的一切情况。知情权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我国裁判文书改革时,可借此增加透明度,最大限度地向公众展示判决的形成过程。将合议庭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向社会突出了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精神,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有助于分清法官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
现实中,还有另一种倾向也值得反思。那就是案件合议时没有不同意见,其它合议庭成员没有思想,仅仅是两个简单的“同意”。对于个案而言,名为合议庭办案,实为承办人自揽。在不少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合议制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法官独自完成审查与审判的,但有碍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才坐在一起走走过场并互相参加庭审,实际上仍各干其事。“案件多,各顾各”这似乎也有些不正常。合议时主审法官就自己的意见争得其它合议庭成员的理解无可厚非,但不能相互送人情,有不同的意见应当允许他人表达。本案的其它合议庭人员,对事实与证据负补充责任,对适用法律可以有各自不同意见,如果与主审人严重不一致,在经协商没法改变的前提下,应当可以对外公开。这里可以考虑持不同意见者是否允许公布,可以考虑主审人态度而决定是否公布,亦可征求审判委员会意见。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审判委员会同意的是主审法官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无论此时主审法官的意见是少数人意见还是多数人意见之一,则征得其它合议庭成员意思而决定是否公布不同意见,即其它合议庭成员同意公布则公布、不同意公布则不公布。如果审判委员会同意的是非主审法官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则由主审法官决定是否公布不同意见,即主审法官同意公布则公布、不同意公布则不公布。如果审判委员会彻底改变了合议庭成员的意见而是另外的非合议庭成员即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并以此做判决结论,则应当公布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否则,合议庭成员即裁判文书的署名人无须署名。目前的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有待商榷,至少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而让合议庭成员署名本身就是一种变相的弄虚作假。
第五部分 审判委员会的定论。
我国《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十一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组织”制度中提到的主体只有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制的合议庭,并没有审判委员会。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也曾是人们探讨与争议的焦点之一。法律赋予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肯定不是审理案件,然而现实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具有决定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则是不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