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改进既有民事审限制度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对民事审限制度的改进提出如下建议:(1)维持现有制度对对民事一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和民事二审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的规定。理由是对法律的变革不应对现有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冲击的考虑。(2)适当减少审限可延长的次数,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审限可延长的最大限度。其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长不可延长;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宜;对于审理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的上诉案件的审限期间不得延长;对于再审案件审限期间的一般长度以三个月为宜,自法院作出提审、再审决定次日起计算,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宜,其中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后上诉的,审限内容适用上述有关二审审限的改革方案。(3)以具体表达的方式规定审限延长的理由为: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和海商事案件等在内的特殊类型案件由于其专门性或技术性要求较强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情况十分复杂的一般民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所谓案件情况十分复杂包括涉讼的地区、部门、人数较多,数额较大和处理结果可能对社会影响较大。(4)严格规定有关审限延长的程序。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十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法院批准,最高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法院备案。(5)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长度及延长报请批准程序。涉外审限的期间原则上以不超过六个月为宜,可延长的次数以一次为宜且可延长的时间以不超过十二个月为宜;规定审限存在法定理由需要延长的,法院应当在不迟于审限期满三十日前向有权主体提出申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有权主体应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在审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长审限的决定;规定审限延长由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审理案件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法院批准,最高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延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中基层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应当直接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法院备案。(6)关于审限排除的规定,基本可维持现状,但建议将《审限规定》第9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统一由
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规定用于送达诉讼文书的期间不计入审限。(7)将违反审限制度拖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法院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