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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限制度的改进

  3、二审审限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的要求。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诉讼成本的高昂、诉讼进程的漫长和接近司法的困难,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2]换言之,繁简分流是追求司法效益的应有之义。一审审限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与此相异的是,二审审限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致使一审审限制度区别对待做法的效用打折扣不少,致使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遭到弱蚀,致使繁简分流遭遇尴尬,致使不能更好的实现对司法效益的追求。
  4、再审审限制度准用一审审限制度或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不能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例外的要求。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构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3](p89)事实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诉讼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动使生效裁判的胜诉方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使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处于一种焦急的期待状态,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更何况法院的裁判也会因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在效力和权威方面受到贬损。值得提醒的是,再审审限制度没有特殊的规定以体现再审制度的特殊性,而采取准用的方法,则将不可避免地将一审、二审的问题带到再审程序中去。
  5、没有限制民事涉外审限,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通常认为,涉外审限没有期间限制原因在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很难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性并不意味着相应的诉讼行为都需要较长的时间,更何况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已经可以更好的满足民事诉讼的需要,如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由我国1998年签署的但至今仍未批准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编的规定可知,改进既有的民事审限制度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所要求的“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获有效之救济”在民事司法救济中的必备体现。不予明确规定涉外审限的期间限制可能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也可能有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的担心,也可能有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等等,但这些理由相对于民事审限制度的基本价值都很难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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