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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限制度的改进

  二、对既有民事审限制度的问题分析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审限规定》”)中其在内容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1、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体现在一审审限可延长的次数可达两次,加之立法对延长审限的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同类型的案件审理常常出现审限长短不统一的现象,与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有密切关系。其实正是审限长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间接对社会公众诉诸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 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为当事人通过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导致司法腐败,造成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
  2、审限延长制度凸现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审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由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行使,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由法院单独享有,缺乏延长审限前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应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这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1](p11)审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影响程度如何无须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审限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的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审限延长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唯如此,方可实现对法院裁判权力的有力制约,达到实现司法效益的终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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