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再改进 ——兼评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1]

  2、起诉和答辩方面:完善口头起诉制度,建立更为合理的送达制度。
   口头起诉方式的存在符合我国当前仍有相当数量的国民不具备起码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经济水平较差的实际情况,符合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尽管它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不利于实现诉讼活动的正规化。《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2款将“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作为可以口头起诉的条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不易把握。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4条将口头起诉的条件具体为:(1)原告必须是自然人;(2)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或者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从而将经济水平较好但文化水平较低的原告列入口头起诉主体的否定范围,使民事诉讼立法更趋细致化,使司法救助的资源真正得到合理配置。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立更为合理的送达制度无疑是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首先,为提高送达的效率,减低恶意诉讼和逃避债务的当事人的违法预期,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增加规定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将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简易程序结合起来,增强了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道德要求。其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应当由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另一方面在第5条第2款中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的范围作了更加合理的界定。其次,为严格原告的起诉条件,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和司法资源的无端耗费,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增加规定原告对被告的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送达不能”和“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的区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再次,为了贯彻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维护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规定了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
  3、审理前准备方面:重构调解前置制度,重新定位民事调解书的性质。
   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14条根据案件的性质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6类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有利于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保持民事诉讼的传统性和民族性,有利于及时的解决纠纷且不至于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