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仲裁回避制度的改进建议
立足仲裁与民事诉讼协调发展的法理分析,重视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导向、示范和指引作用,参照《
民事诉讼法》、《
法官法》和《回避规定》关于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内容,笔者对仲裁回避制度的改进提出如下建议:
1、 增加规定仲裁职权回避,并在适用情形、适用主体、发动程序、决定程序、违反仲
裁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与仲裁自行回避和仲裁申请回避实现统一规定。
2、具体化仲裁回避的适用情形,并进一步穷尽仲裁回避的适用情形,增加规定兜底条款。宜将“近亲属”明确界定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宜将“利害关系”扩展界定为“同学、师生、朋友、战友、邻居、敌对、仇视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 宜将“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的适用情形细化规定为“未经批准,私自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为律师、其他人介绍办理该案件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 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3、参照仲裁申请回避制度的发动程序对仲裁自行回避制度的发动程序作出相应规定。规定仲裁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4、增加仲裁回避制度的延伸效力方面的规定。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延伸效力方面的规定存在冲突和不一致的地方。我们仍然坚持法律规定应当最有利于实现仲裁回避制度的应然目标的立场,主张应增加规定:仲裁员从仲裁机构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永远不得担任原任职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任职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注释:
[1]何兵:《纠纷解决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28页。
[2]有关内容可参见刘加良:《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现状与改进》,未刊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