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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限制度究研究(刘加良)

  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抽象表达之优点在于它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在于它具有比具体表达更强的包容能力和适应能力,能更好的解决社会发展变化所带来的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能更好的解决法律具体条款之中所体现的普遍正义和现实具体案件中的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寸有所长,尺有所短。正是抽象表达之优点使其具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局限,即它缺乏如具体表达一样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和严格性。规定审限延长制度意味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理性的回应是在立法层面严格规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必要对审限延长理由采取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方法,而应代之以具体规定的方法,惟如此,才可实现对权力的有力制约,符合走进权利时代的基本要求。
  二审审限制度未区别对待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的要求。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4]换言之,繁简分流是保护权利和追求效率的应有之义。一审制度是二审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二审制度是一审制度的延伸与发展,所以,二审审限制度应体现对一审审限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应体现制度之间的衔接和连续。一审审限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与此相异的是,二审审限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致使一审审限制度的效用打折扣不少,致使简易程序的正当论证遭到弱蚀,致使繁简分流遭遇尴尬,致使不能更好的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和对效率的追求。
  再审审限制度准用一审审限制度或二审审限制度的规定不能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倒外的要求。我国当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其依据一是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和交通又比较不便的国情,一是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较高级别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的考虑。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构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5](p89)事实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动使生效裁判的胜诉方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使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处于一种焦急的期待状态,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更何况法院的裁判也会因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在效力和权威方面受到贬损。值得提醒的是,再审审限制度没有特殊的规定以体现再审制度的特殊性,而采取准用的方法,则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前述四个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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