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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限制度究研究(刘加良)

  关于审限的排除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和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中。
  关于违反审限制度的法律后果:法官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为禁止行为,可能承担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
  三 、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主要问题
  可以说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基本框架在结构方面是没有多少需要改进之处,但在内容方面存在很多的问题却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容回避。我们根据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三项基本价值将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体现在一审审限可延长的次数可多达两次,一审审限和二审审限可延长的时间不可最终确定。通常论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多方面成因时,学者大多侧重归因于司法区域的行政化设置和同级地方控制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和司法经费上,[2]几乎没有以审限制度的角度为进路的探析。其实正是审限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间接对社会公众诉诸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这无助于实现民事审限制度的首要价值。正是审限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 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正是审限期间长度具有不确定性为身处熟人社会的法官借机谋求不正当利益和为当事人通过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正当利益甚至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极易滋生司法腐败,极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这些又无助于实现民事审限制度的现实价值和内在价值。值得注意的是,适当减少可延长的次数和确定可延长的最大限度虽然不能完全或有效的消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法官造租或当事人寻租等现象,但可以使这些现象发生的危险大大降低。
  审限延长制度凸现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审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审限延长的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在人民法院,缺乏延长审限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缺乏关于法院延长审限报请和批准程序的具体规定。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进而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这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3](p11)审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厉害关系以及程度如何无须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审限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的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唯如此,方可实现对审判权的有力制约,达到保护权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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