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审限制度的惩戒措施无力。《
法官法》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列为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示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然而这些责任形式或道德上的要求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适用上的非强制性很难发挥作用,因为任何人不能做也做不好自己的法官。需要指出的是,这不是全盘否定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或法官自律的有益作用,只是因为这些的做法没有外在的力量,实难让人持信任态度,尤其是在司法信任危机还是一个很大问题的时下。
四、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健全
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什么,应该马上做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不在其中活动的那个既定的历史环境。[6](p642)另外,中国的制度与社会存在着很大的脱节,观念中的东西不一定能够制度化,理想化的制度不一定能够实现,事实上,理想的制度往往都难以实施。[7]所以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健全必须纳入现实的视野,必须对如下三方面的因素予以充分重视。其一,必须重视我国社会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大背景。自十八世纪四十年代的鸦片战争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由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轨,一百五十多年后的今天这一过程仍在持续。在法律层面体现为由更强调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逐步走向更强调正式规则的遵守与维持,体现为由更注重结果逐步走向更注重过程,体现在由呼唤威信极高但不一定熟悉规则的裁判者逐步走向呼唤经过职业化训练的裁判者,体现为由法律的遵守和维持需要综合考虑多种纵横交错的因素逐步走向法律的遵守和维持无须考虑太多,体现为由熟人社会逐步走向陌生人社会等等。这些转变使秩序的维持注重修身克己被注重有力的外在制约所逐步代替。这种有力的外在制约在民事审限制度的设计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它必须立足于程序的公开性、广泛参与性和严格性的基点上,于是在审限延长方面规定延长理由要法定、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和规定严格的报请批准程序便获得了正当性。其二,必须重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状况。据报道,非典肆虐期间,从有关SARS疫情的流言传播途径来看,主要以“道听途说”(56.7%),“电话”(19.4%)与“网络”(14.2%)传播为主。耐人寻味的是,与此同时,在这非常时期,许多民众又表示更愿意相信来自官方的报道,有的地区持有这一态度的人数比例高达84.0%”。[8]这一实证材料说明,在时下中国,公民对包含司法权力在内的国家权力的信任态度处于一种十分矛盾的境地。再加上执行难、再审程序的滥用以及司法腐败等客观现象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普遍持有一种不信任但又不得不信任的态度。于是,民事审限制度的设计必须珍视这种信任,至少在制度的应然层面做到严格的规制,担当一些重建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的责任。其三,必须重视现阶段我国法官素质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现阶段我国的法官素质相对较低,这一现状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并且从整体上看,法官素质的高低与法院级别的高低呈相互对应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治的统一。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又使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牺牲了个别正义,因此,人们只得摆脱这两种极端主张而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9](p214)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促生了自由裁量权,在成文法的传统下,我们面对的问题不是自由裁量权应否存在的问题,而是应由哪一主体来行使和如何行使它的问题。鉴于这些,民事审限制度中涉及到的自由裁量权应由更高级别的法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