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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海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四、 《海事管辖规则法》第7条第1款(a)的修订
  《海事管辖规则法》第7条第1款(a)在1992年经过修订。修订后其内容为:“(a)(南非)法院可以在任何已经提起的或将要提起的诉讼中拒绝行使其海事管辖权,如果它认为(南非)共和国的任何其他法院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院或任何仲裁员、法庭、机构会对该诉讼行使管辖权,并且该诉讼由该其他法院或仲裁员、法庭或机构审理更为适当。”在该修订前南非法院在拒绝行使管辖时,仅仅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是否能在另外一个法院得到更适当的审理”,但现在法院还必须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即该另外的法院“是否会对该诉讼行使管辖”。
  如上所述,如果南非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后,外国法院后来并没有对案件行使管辖,那么这对原告造成的不公正是显而易见的。斯皮利达一案和大河航运公司一案的判决都没有提到这个重要问题。不过,很难想象如果被告没有表明案件将会或能够在外国法院审理的话,他如何证明存在有从表面上看是审理案件的更为适当的法院。这看来也是被告在适用第7条第1款(a)时的一个基本的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大河航运公司一案的判决记录的证实。大河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可以表明青岛海事法院不但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管辖权,而且完全会行使该管辖权。
  第7条第1款(a)是在大河航运公司一案审理之后进行修订的。如果考虑到这一点,那么南非的立法者就会看来认识到有关条款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漏洞,于是就增加了另外一个要求:即南非法院必须确信不但该案件在另外的或外国的法院审理更为适当,而且南非法院还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会在另外的或外国的法院得到审理。
  此外,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该修订的后果是否会改变大河航运公司一案中所规定的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证明责任的运作方式。通过对修订后的第7条第1款(a)的分析可以看出,该条规定既没有明确提及证明责任问题,也没有通过必要的暗示指明希望对证明责任做一改变。虽然在前述标准中加入另外一个要求,但它并不必然说明请求撤消扣押的被告现在必须承担在可能性占优势的基础上证明该要求的责任。如果再次考虑到大河航运公司一案的判决,被告明显必须提供有关存在有可以利用的外国法院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作为举证证明争议可以在其他地方得到更适当审理的一个重要部分。然后,对于希望维持其所作出的扣押的原告来说,必须在可能性占优势的基础上证明存在有说明南非法院行使管辖权有充分根据的“特殊情况”,如外国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他在外国法院不能受到公正审理。
  曼泰航运有限公司一案①是南非法院在该款修订后审理的一个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原告的一批货物在德班港由被告的船舶运往韩国,可该批货物在香港转船时丢失了,于是原告在德班港扣押了被告的船舶并提起诉讼。被告向法院提出,提单中的一条条款规定,提单受中国法律支配并且任何诉讼应在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法院经审理后判定,在原告违反排他性管辖权条款的规定而在南非法院起诉时,原告应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在该案中,原告没能提供“充分的理由(strong cause)”说明为什么诉讼应在德班法院进行。法院接着指出,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有关管辖权条款的约定,那么请求中止诉讼或撤消扣押的被告首先应承担说服法院存在有另外一个可以利用的、从表面上看是审理案件的更适当的法院。该证明责任一旦完成,则请求法院扣押船舶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存在有特殊情况说明该诉讼在船舶扣押地法院审理是有充分根据的。对于本案,被告已经有力地证明了存在一个比德班法院更适当的法院,而原告却不能证明存在有特殊情况说明诉讼应在德班法院审理。因此,德班法院根据第7条第1款(a)的规定拒绝对本案行使管辖。从该案的情况,不难看出,德班法院采用的仍是该款规定修订前南非法院在大河航运公司一案中所确立的证明责任的运作方式。可见,该款的修订并未改变南非法院在大河航运公司一案中所确立的证明责任的运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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