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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海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二、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南非海事诉讼中的确立
   南非海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经过了最初不被接受到逐渐被接受,以至最终在1991年的“大河航运公司”一案中得以确立三个阶段。
  1. 在《海事管辖规则法》制定前——不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南非的《海事管辖规则法》制定前,南非纳塔尔省法院审理的麦林娜茨丽丝轮一案②和候达珀尔轮一案③就涉及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南非法律中是否适用的问题。这两个案件都是船员要求支付工资欠款而提起的。在这两个案件中,南非法院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南非法律中不适用,但对该原则的效果审理两案的法官却持有不同的观点。
  麦林娜茨丽丝轮是一艘在塞普鲁斯注册的船舶,其船东是黎巴嫩人。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及诉讼标的和南非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在扣押船舶时原告和船舶都在南非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因此,被告船舶的代理人要求南非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并驳回诉讼。
  特里恩(Thirion)法官经审理后判定,是否行使来源于《殖民地海事法院法》的法院的管辖权是由法院自由裁量的,南非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让当事人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实现自己的权利。法院参阅了有关海事法律方面的资料后,认可了这样一个事实:美国法律中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苏格兰法律也承认该原则,这可以从苏格兰法院审理的拉涉斯特一案④中清楚地看出来。不过,纳塔尔省法院认为《殖民地海事法院法》命令它适用1890年以来的英国海事法,包括有关海事立法及英国海事法院所确立的判例。纳塔尔省法院在对英国海事法院审理的大西洋星号一案(1973)⑤进行分析后,认为从该案的判决中可以明显地看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未成为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因此,南非法院也不应适用该原则。但特里恩法官认为,对于本案适用大西洋星号一案的判决意见所产生的结果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可能有本质上的不同。
  当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几个月后在候达珀尔轮一案(1982)中再次在纳塔尔省法院提出时,法院一致认为它有权拒绝行使其管辖权。法院再次提及美国法律和苏格兰法律的情况,并且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是,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存在另外一个法院,该法院“出于公正目的的考虑,是更合适、更可取的,因为在该法院进行诉讼更可能获得公正目的”,那么,法院就有权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在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依法行使。在参照大西洋星号一案(1973)的判决时,弗里德曼(Friedman)法官也认为英国法律不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英国法院只是在原告进行纠缠性、或压迫性诉讼(vexatiously or oppressively)或滥用法院程序时,才拒绝行使其管辖权。不过,弗里德曼法官与特里恩法官截然不同,他非常清楚英国法院根据大西洋星号一案所阐明的原则而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与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对于该案,纳塔尔省法院是基于一个不同的依据而审理的,法院判定船员要求支付工资的案件根据其特点需要一个不同的依据来审理。
  2. 《海事管辖规则法》制定后——逐渐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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