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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海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南非海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朱伟东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普通法系国家有关管辖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作为混合法系国家的南非,在《海事管辖规则法》制定前,其法院在海事诉讼中并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海事管辖规则法》第7条第1款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到南非法律中来,但南非法院是通过判例在海事诉讼中最终明确确立并详细阐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要求的。目前,南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遵循的是英国法院在其判例中所确立的标准,特别是在证明责任的运作方式上。不过,南非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担保问题和连接因素问题方面又有别于英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南非在1992年对《海事管辖规则法》第7条第1款进行了修订,但该修订并未改变南非海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证明责任的运作方式。
【关键词】南非  海事诉讼  不方便法院原则
【全文】
  近年来,我国部分航运公司的船舶多次在南非无端被扣,并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①在发生扣船时,我国航运公司要么被迫在南非法院应诉,要么在向南非法院提供担保后请求法院解除对船舶的扣押。无论哪种情况都会给中国的航运公司造成不便及损失。如果我国航运公司能利用南非海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向南非法院提出抗辩,那么南非法院在权衡具体案情后,就可能撤消对船舶的扣押或中止在南非提起的诉讼。
  一、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及含义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原告作为诉讼的主人(dominus litis),具有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他们通常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的提起诉讼。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被告认为在该法院应诉对自己不便利或得不到公正审理,他就会提出该法院是不方便法院的抗辩,要求该法院驳回或中止原告的诉讼。受诉法院虽然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在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公正目的后,如果确信存在有另外一个对于审理该案件来说是明显更适当的法院,它就会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下令驳回或中止在本国法院提起的诉讼。这就是涉外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普通法系国家有关管辖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一般认为其最初来源于苏格兰。早在19世纪中叶,苏格兰法院就已开始采用这一原则判案。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美国在1947年的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一案②中第一次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的原则和标准。英国在美国接受该原则近40年后,才最终在1984年的阿比丁丹佛一案③中接受了该原则。在1987年的斯皮利达④一案中, 高夫爵士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使该原则在英国最终得以定型化。斯皮利达一案的判决在许多普通法系国家引发了连锁反映,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新西兰、加拿大、香港、文莱、新加坡、直布罗陀和爱尔兰都采纳了该案所确立的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⑤此外,其他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荷兰、日本等也通过判例或立法采纳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南非作为一个混合法系国家,其法律制度深受罗马-荷兰法和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对于当代罗马-荷兰法中是否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南非法律学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分歧。南非国际私法专家克里斯托夫·弗西斯通过分析认为,在南非存在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特别是在受英国法律影响较为深刻的海事诉讼方面,对该原则的考虑更为显著。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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