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主体的公司和个人越来越多的开始采用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是诉讼或仲裁。据报道,一些机构,例如CEDR、城市纠纷解决委员会处理的纠纷数量急剧增长,另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是,纠纷多数为国际性纠纷,特别是考虑到伦敦作为一个国际的商业纠纷解决中心的地位。
法院也已经开始采取自己的步骤来保证ADR潜在优势的发挥,至少诉讼当事人愿意采取这一种方式。伦敦中央郡法院在1996年设立了一个实验性的调解机制,目前调解在诉讼程序中被经常性地采用,那些曾经参与过这些程序的人对这种程序的评价都是非常满意的。在今天晚上,我想感谢那些调解员们——他们一些人选来自于专家委员会——感谢他们对于这项新实验的热情和支持。
同时,我非常乐意介绍另一项调解制度的实验,在去年10月份,我成立了一个新的法庭,名为“技术与工程法庭”,该庭正尝试运用调解程序解决纠纷。人们都承认一些重大的工程案件特别适合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经验来看,例如香港、美国、澳大利亚,调解即使不是一种最有效的,也是一种最省钱的纠纷解决机制,因为这种工程案件中合同期限都非常长。
英国上诉法院一直都在积极支持ADR的实验,建立了一些由经验丰富的高级律师所组成的特别小组,为上述程序中开展调解提供帮助。在案件的初步处理阶段,法官们会要求双方当事人采取ADR方式结案,如果他们不同意,就必须说明原因。这一实验不仅使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识到ADR是法院承认的一项正规程序,而且有利于法院了解当事人为何拒绝使用ADR,以获得ADR实际使用效果的一手资料。
1993年商事法庭颁布了一项实践指南,申明该庭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会鼓励当事人考虑采纳ADR方式。在1996年的另一项指南中,该做法得到了重申,其允许法官在审理程序进行过程中考虑案件是否应当采用ADR方式,如果情况允许法官可以建议当事人尝试使用ADR方式来解决其纠纷,并且法官可以对纠纷做出前期的中立评价。
司法机关的积极支持和参与,给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明确的信息,ADR不是一个什么时髦的东西,而是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得到了法院的承认乃至推广。
法官对于是否采纳ADR的自由裁量权在我签署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的第26.4条中得到了确认,该规则是民事司法改革的部分成果之一,将在今年4月起实施。新规则将授权法官根据其自由裁量或是应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请求,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将纠纷转移给其他的更为合适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例如调解处理。在一些案件中,为将程序的迟延和拖沓减至最少,新规则强调若采用调解方式对案件结案具有可能性,则应当中止整个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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