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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案件办案速度过快应当引起警惕

  三、几点建议
  1、确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低办案期限
  (1)废除《解释》第223条第2款、第224条,《意见》5条之规定。如前所述,上述规定有越权之嫌,明显违反了刑诉法第151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而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理应在实现依法治国方略上作出表率。上述规定废除后,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低限将与普通程序一致。
  (2)由立法机关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周期低限。如果因为简易程序的办案周期高限(20天)比普通程序少了10天(三分之一),办案周期的低限与普通程序完全一致将造成不平衡的话,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同比例下降,即规定起诉书应在开庭以前7日送达被告人,以切实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3)在尚无新的立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区别具体情况决定简易程序的办案周期低限,对被告人明示不请律师、被害人明示不请代理人参加诉讼、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可在3日后开庭 并判决,即按照刑诉法第151条第(三)、(四)、(五)之规定 ;否则可酌情放宽至10日后开庭并判决,以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2、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简易程序决不是随意、粗糙的程序,它只是根据需要精简了的程序,只要它能被科学的设计并严格的遵守,诉讼程序的公正依然可以得到维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简易程序立法上的不完善和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简易程序的适用已经显露出了种种弊端,要克服这些弊端,就要协调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应该是: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公正决定效率,效率服从于公正并促进公正。具体而言,司法活动的速度快慢、时间长短,应该服从司法公正的需要,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保障司法活动所需的时间和速度;司法活动的程序繁简,也应该服从司法公正的需要,该繁必繁,该简当简。只有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才可以追求司法活动的高效率,切不可为了司法效率而放弃、甚至牺牲司法公正。事实上,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低效率,司法公正是最大的高效率。就如思想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20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无视法律——好比污染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弄脏了水源。”
  3、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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