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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行政处罚形式的历史演进与适用程序

  陕甘宁边区的监狱规定了罪犯不服处罚的申诉权。
  1944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押人犯服刑奖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如人犯服役有消极怠工或其他不良行为者,得按情节之轻重给予下列惩罚:“(一)批评(包括个人及小组批评);(二)全体讨论斗争;(三)停止或撤消奖金之一部或全部(此项所称一部或全部分月季年三种,视其情节轻重定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服惩罚的申诉权。即:“实施第十三条第三款惩罚应经各部门会议通过,如被惩罚人不服,得向本院申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监狱管理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守法人如有违反规则,按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各种处分:一、打扫公共卫生;二、于工作时间外加工或分配较苦的工作;三、扣除应得奖励或红利之全部或一部;四、刑事处分。”
  陕甘宁边区政府将“刑事处分”与不属于同一层面的内容混列在一起,反映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立法的局限性。
  解放战争时期成立的管训队以收押俘虏为主,劳动改造队以生产为主、半军事化管理,这一时期主要是专项打击的文件、政策,没有产生专门的监狱法规。
  4、建国以后的监狱和监狱法规
  建国初期的监狱主要是关押土改、剿匪反霸、镇压反革命运动中的反革命分子和国民党军队的俘虏,当时,国家财政十分困难。1951年5月在全国第三次公安工作会议上,毛泽东指示“为了改造这些犯人,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必须着手组织劳动改造工作”。于是,全国的县、专署、省、大行政区、中央各级均设立了劳动改造管理部门,开始劳动改造罪犯。1954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下简称《劳改条例》)。
  1966年至1976年十年动乱时期,监狱工作受严重破坏。全国监狱数量减少百分之六十,法规、正常秩序被践踏,制造了以一大批冤假错案。
  行政处罚的名称和形式是在建国以后的监狱法规中开始出现的,这是监狱立法的进步,但是,在行政处罚的形式中却出现了不规范的“记过”这一“罚种”。清末至建国前成文的监狱法均没有“记过”之规定。正式出现“记过”规定的是《劳改条例》六十九条:“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惩罚:(一)有妨碍其他犯人改造的行为的;(二)不爱惜和损坏生产工具的;(三)在劳动中懒惰怠工的;(四)有其他违反管理规则行为的。”第七十条规定奖励和惩罚“经过劳动改造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宣布执行。”
  1982年2月28日公安部通知各地试行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管教工作细则》),保留了“记过”。该细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犯人,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禁闭等行政处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奖励和惩罚“必须由中队队务会集体讨论,报请监狱、劳改队主管领导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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