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改革执行管辖制度
法院的裁判文书和法院以外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应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有以下优点:
(一)有利于从制度上确定审执分立的原则。由于法院的裁判文书并非一定由一审法院执行,很可能是其他法院去执行,尽管大多数案件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仍然一审是法院,但可以从制度上确立审执分立,杜绝审执不分
(二)有利于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时统一协调处理。由于目前是由一审法院执行,就有可能造成多个执行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自身的利益,难以统一协调处理,甚至引起重复查封、冻结、擅自被解冻的现象发生,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各个债权人的利益。
(三)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效率。异地执行自然会增加开支,引起人、财、物的浪费,而且遇到的阻力也更大,案件常常久拖不决。委托执行形同虚设,最高法院虽然对委托执行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并没有多大的改观,委托执行的案件大多数是石沉大海。案件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
(四)可以杜绝在诉讼程序中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争议。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债权人更希望由其当地法院管辖,而法院在利益驱动下,也千方百计地争管辖。其中原因,除了可以作出有利于本地当事人的判决外,最重要的是从而取得了案件的执行权。最高法院先后几次对合同纠纷特别是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以及列第三人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目的就是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案件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争议也成为无必要。
三、分解执行权,建立执行听证制度
执行权可分解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政权,而执行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对被执行人主体的追加和变更以及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的审查裁决权,涉及改变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它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是一种准司法权。这两种权力不能由执行员一人行使,应将执行裁决权分解出来,由执行法官行使。分权制约可以防止不当执行和违法执行。
执行程序所具有的行政性特点,要求执行要快速高效,不可能象诉讼程序通过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上诉。但陈述和申辩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应予保障。执行法官也只有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对执行法官作出裁决应设置相应的程序,来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因而可以按照行政权运作的特点设置执行听证制度,由执行法官主持听证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员均可在听证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提出相应的证据,然后由执行法官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可以作出维持,变更和撤销的裁决。执行中应尊重债权人处分权,债权人可以和解、放弃权利;也要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如符合法定的案件,债务人可以申请暂缓、中止、终结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