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结 论
近代以来人格权不断发展变化,各国对人格权进行规制的模式也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遭受了许多批评。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法国民法典多注重个人契约之形式的自由而漠视人格权的保护。[30]星野英一、萨瓦第埃同样提出了质疑。[31]但事实上法国通过判例一直保护着个人的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他人侵犯,其范围涉及生命、身体、名誉、贞操、肖像、信用等几乎所有的人格权。其依据是法国民法典1382条:“任何行为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人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仅对姓名、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进行了规定。二战后联邦法院利用基本法第1条、第2条,在沙赫特博士案和骑士案中创立了一般人格权,全面有效地保护着人格权。瑞士民法典首创一般人格权加具体人格权的较为成熟的立法模式。我国台湾民法确立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信用、隐私、贞操等具体人格权,在第18条第1款中确立了一般人格权。[32]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虽不能说是创新和进步,但至少也不象某些学者所说是历史的退步,是反历史而动的。
最后应当明确的是:人格权是私权,而不是公权,是
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将人格权写入民法典不存在任何障碍。在制订民法典时,既要考虑到我国的传统和现实情况,又要考虑到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变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正是在考虑到上述事实而作出的正确选择。虽然现阶段人格权法就条文数量上来说还相当有限,但这是未来人格权法发展的方向。
【注释】 杨立新:“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评述”,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4期,第 18-22 页。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几个问题”,载于《政法评论》,2003年第1期,第9 -15 页。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 3-15 页。
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2页。
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6-209页。
探讨权利本质的学者基本上是私法学者,他们也都是在私法背景下进行这一课题的。以萨维尼和温德夏伊德为代表的意思说认为:权利本质是自由意思的能量。耶林和边沁首倡的利益说认为:权利本质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以迈尔克为代表的法律之力说认为:权利本质乃法律赋予当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支配力。(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66页。)公权不同于私权,不能自由支配,利益和权利主体相分离,由此可见,上述所谓权利本质都是私权的本质。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
张俊浩:同注引书,第7-8页。
王涌:“民法中权利义务设定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于《中国民法学精粹》(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亨利·梅耶·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产权出版社1984年版,第110-118页。
易继明:“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载于《私法》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8-30页。
焦洪昌、贾志刚:“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之理论与实践——兼论该理论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指导意义”,载于《厦门大学法学评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23页。
张俊浩:同注引书,第7-8页。
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页。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2-273页。
张翔:“
宪法权利在私法上的展开”,载于《中外法学》2003第5期,第 550 页。
亨利·梅耶·梅利曼:同注引书,第113页。
夏勇:“中国
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于《 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第6页。
同注引文,第544-560页。Peter E·Quint :“
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载于《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第 604– 631页。
焦洪昌、贾志刚:“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之理论与实践——兼论该理论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指导意义”,载于《厦门大学法学评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34页。
同注引文,第10页。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807页。
拉论茨:同注引书,第173页。梅迪库斯:同注引书,第807页。
王利明:“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3-11页。
同注引文,第12-13页。
自然人一词蕴涵着丰富的思想:(1)自然人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有关,它隐含着“市民社会高于国家”的自由主义思想;(2)自然人在市民社会中就是“市民”的形象,他与在社会公共领域进行政治生活的“公民”是相对立的,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否则将会发生市民社会沉没的悲剧;(3)市民-公民的对立在法律上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大陆法系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市民在私法中就是一种抽象的、自由的、平等的人格,落实在私法的各项制度中,他就是各种私权的主体。总之,市民与私域(市民社会)、私法、私权是共生的现象,缺乏其中之一而其他尚存,是不可想象的。参见朱晓哲:“自然人的隐喻——对我国民法中自然人一词的语言学研究”,载于《北大法学评论》(2001),第4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1-512页。
周楠:同注引书,第292-293页。
台湾地区曾有判决对公司因名誉受损依第195条第1项请求非财产上金钱赔偿,认为公司系依法组织之法人,仅其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誉遭受损害,无精神上的痛苦可言。此判例经学说附和而成通说,唯曾世雄先生持反对意见,认为法人有痛苦之感受。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4-336页。笔者赞成通说,不过这并不是否定法人人格权的理由。
同注引文,第3-15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于梁慧星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55页。
] 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