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
法人是应现实社会之需而由法律拟制的产物,在民法上与自然人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但,法人与自然人毕竟有着法律伦理上的巨大差异。在对待法人和自然人人格问题上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这种观念以自然法思想以及人文主义作为思想基础,强调个人即自然人的终极价值,法人只是自然人的工具而已,无论如何不可与自然人等量齐观。一种是团体主义,主张自然人是团体的一部分,其个性消失于团体之中,团体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赋予团体与自然人同等的地位,即团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存在的终极价值。基于上述两种不同思想,人格权作为终极价值的体现就有不同的命运。法人是现实需要和技术结合的产物,罗马法最初不承认团体人格,后来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人格,进而承认神庙具有人格,最后承认了采矿、盐业、航运等营利团体具有独立人格。[27]这种发展告诉我们法人并不都是私法人格化的资本。既然法人是拟制而成的,那么在权利保护上也应该可以拟制自然人,不管是财产权还是人格权,关键是看这种拟制是否符合事物自身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反对法人具有人格权者认为人格权专属于自然人,法人作为人格化的资本,只享有财产权而不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一种精神性权利,以有机体的知觉为前提,而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没有精神感受,因而不能享有人格权。[28]这种理由虽极具深刻性,但我以为仍不足以否定法人人格权的存在。
按照不同标准,近现代民法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我们讨论法人人格权时都是指私法法人,公法人作为特殊主体受公法保护。私法人又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等,笔者认为这后一种区分方法对讨论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营利性法人特别是公司是作为人格化的资本而存在的,其一切活动都是追求经济利益的,离开经济领域就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而人格权恰恰与经济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是财产权之外的体现精神价值的权利。所谓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实质上是法人的无形财产权,可以对其进行确切的价值评估,可以转让、流通;对它们的保护与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保护一样,以填补损害为主,不存在抚慰的功能。而非营利性组织则不同,它追求的不是经济利益,而是社会利益,如学校、医院、各种学会和人民团体。这些团体的存在与经济生活没有直接联系,它们的名称、名誉等本身蕴涵的不是经济利益,也无法用财产价值来衡量。它们可能受到侵犯,却又得不到财产法的保护,如果对此拒绝保护,该团体就很难生存,这些团体的社会价值也就会随之消灭。事实上,人格权法对这些团体的名称、名誉提供保护是完全有可能的,也不会降低自然人的地位,相反,是自然人保护其利益的工具,与法人拟制的理念一脉相通。比如说,某学校被贬损形象,这会使学校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受到精神上的伤害,个人名誉也会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况下,若每个成员都可以提出诉讼,或每个成员提出诉讼时都需其他成员的同意,则这种诉讼将极为不便。为了便于诉讼,维持该团体的继续存在,有必要赋予该团体人格权,从而可以维护其成员和团体本身的人格利益。这种拟制与法人拟制的原理一样,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权利得到最有效和充分的救济。当然,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相冲突时,要让位于后者,自然人始终是法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认为“团体人格与体现人类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的自然人人格之间在性质上毫无共同之处。所谓法人,不过是私法上人格化的资本。法人人格离开民事财产领域即毫无意义。为此,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所谓人格权”的看法是片面的,只注意到营利法人而没有注意到非营利法人,忽视了立法技术和实践的需要。[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