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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一) 人格权的特点
  人格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具有天赋的性质,也是主体资格存在的基础,失去了所有的人格权也就失去了人格,就没有了做人的资格,就不是民事主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联系紧密,须臾不可分。也可以说人格权就是为了人格而存在的,尽管两者是有差别的,性质上是不同的,但是离开了人格权,人格是不可能存在的。由于人格权因出生而自然取得,是天赋的权利,不能转让、抛弃、赠与,自损人格权为法律所不允许,因此,人格权不需要取得、转让、抛弃、赠与、消灭等复杂的规则,而这些规则正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所必须予以明确的地方。因为财产权是参与流通的,所以只有对每一权利的范围、承担风险的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才能使当事人双方有章可循,使交易成为可能。否则,面对不确定的权利,当事人将无所适从。我们知道流通过程复杂多变,充满风险,必须尽可能对此间的行为予以规制,合理地分配风险。因此对它们的规则必然是复杂的,数量庞大的。对它们进行整理,使之条理化、清晰化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而,物权和债权独立成编是有理由的。
  与其他权利相比,人格权具有重要但简单的特点。假如说人人都相互尊重,不侵害他人的人格权,那么人格权在法律上的规定就成了多余。因此,对人格权来说,只有当人格权被侵害,成为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另外,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主要是自己的身心体验,他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自我意识的不断觉醒,而不断丰富和发展。彼权利与此权利间的界限难以严格界定,事实上也没有必要在此人格权与彼人格权之间划一条楚河汉界,如身体权和健康权很多时候是重合的,侵犯身体权也就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我们没有必要说砍去别人一只手不是侵害健康权,而是侵害身体权,或不是侵害身体权而是健康权。侵害人格权的后果之一就是精神损害即痛苦,具有单一性的特点。在身体权和健康权之间做非此即彼的区分劳民伤财,没有太大意义。法律的主要意义在于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而人格权的救济手段是相近的,如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因此,人格权法的数量至少在目前是相当有限的。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体器官的移植成为可能,如何对这些行为予以规制,以更好的保护人格权,不是侵权法所能解决的。个人名誉和信用以及肖像等在当今社会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是集精神价值和财产价值于一身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允许他人利用,这都表明人格权已日趋复杂,已非侵权法所能完全涵盖。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好处和缺陷
  根据上文分析,人格权与物权和债权相比具有重要却简单的特点,因而如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作用之一就是起宣示的作用。中国是一个团体色彩浓厚、权利意识和自我意识淡薄的国家。人格权独立成编,突出它的地位,在于向国民宣示他们所拥有的权利,对于唤醒他们的权利意识和自我意识是有作用的。欧美国家不需要这种宣示,是因为天赋人权的观念和自然法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宪法在生活中的作用是现实的,其所宣示的基本观念已深入人心,而在中国,宪法只是一座空中楼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另一个好处是为人格权的发展铺平道路。如果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自然人一章中,总则会越来越膨胀,也与主体制度不太协调。随着社会和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这些规则会越来越多,独立成编乃大势所趋。当然,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有缺陷。缺陷之一就是疏远了人格权与人格的联系。人格权与物权、债权并列,造成一种假象,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就如人格与物权、债权的关系一样。缺陷之二,作为一个独立编置于总则之后,那么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就具有同等的人格权,民法草案第四编第一章第一条正是这样规定的。笔者认为从民法的终极价值上来说,人格权应该专属于自然人,法人只是法技术的产物,与自然人的终极价值地位不可同日而语。[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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