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
宪法
私法
根据这一模式,私法是
宪法的下位法,是对
宪法的具体化。因此,
宪法权利可以经民法具体化而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当然,民法上的权利却并非都是
宪法上的权利。人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在
宪法中应有重要的地位,但是,
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人格权进行宣示,一般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对人格权细化和保护的任务,应由它的下位法——民法来承担,因此,人格权是
宪法权利,也是民法权利。
很长时间以来,西方受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私法一直居于事实上
宪法的地位。只是近代以来,欧洲和拉丁美洲的
宪法已经成为确认基本个人权利(包括财产权利、经济活动保护权等)的手段。于是,民法典的
宪法作用也就因之而被剥夺。这种作用已由私法的基础转为公法的核心。[17]民法乃万法之母,许多
宪法权利都是由民法上升而来的,这些权利虽摇身一变成为九五之尊,但仍摆脱不了民法的保护,抹不去民法权利的性质,它们既是
宪法权利,也民法权利。
人格权是一种开放性的权利,与生俱来,它的范围会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人类精神意识的提高而不断扩大,但法律却是相对稳定的,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一直是许多法学家不断探索的课题。在缺乏民法具体规范的时候,如何处理具体案件,是否可以直接适用
宪法呢?这就涉及到
宪法的效力领域问题。
宪法之为根本法,乃是因为它体现一种能够作为最高权威来源的根本法则。根本法则具有最高权威,乃是因为它体现基本价值。这种基本价值的核心,不仅是人本的,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而且是自由的,即维护人的尊严和福祉。这一基本价值即普通道德。[18]这种基本价值即普通道德不仅约束着国家机关,同样也约束着私人行为。许多国家现在都承认
宪法在私法领域具有约束力,但,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其中美国的国家行为模式和德国的第三人效力模式,值得我们借鉴。[19]纵观西方主要国家有关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虽然由于各国在历史传统,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在理论上与实践上各具特色,但是对于
宪法介入私人关系的终极目的则可谓殊途同归,即在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被侵害的前提下,保有私人关系的独立性。由此,
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即
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关系中不具有直接约束力,似乎是各国所采纳的主流。[20]在这里我们要将
宪法对第三人效力问题和违宪区别开来。第三人效力解决的是
宪法的基本价值如何约束私人间行为的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合宪性解释问题;而违宪则是直接违反
宪法中的
宪法法律规范,即宪律,[21]违宪有其特定的主体和裁决机构,普通法院和个人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不是裁决机构和违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