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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性质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私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自由支配、自由处分,追求意思自治。人格权既为私权,那么它是不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主体能否自由处分呢?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以生命权为例,人是否有权自杀呢?唐广良教授曾明确指出:生命权是一种可支配的权利,人们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14]王利明、杨立新教授则明确肯定生命权是不可转让和抛弃的,是不可支配权的,他们权利义务平等,生命权也不例外,因而人有生的权利,也就有爱护和延续自己生命的义务。[15]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人格权是维护人格独立和尊严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对人格权的承认和保护,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就像权利能力一样不能抛弃、转让。承认人格权的可支配性是与现代民法精神相违背的,但肖像权等极少数人格权可以转让,允许他人使用,这又如何解释呢?我认为,这种转让是无损其人格的,相反,良好的形象还可以促进其人格的进一步健全,这种人格权同时包含了精神因素和财产因素,能够为其带来精神享受和财产利益。因此,允许这种人格权转让并不违背人格权不能转让、抛弃原则的宗旨,从法律的目的出发,也应当允许这种例外。但捐献器官、献血等现象对此提出了挑战,这些行为的合理性基础是什么?显然国家对此予以承认是利益衡量和传统文化影响的结果。捐献器官、献血等符合治病救人,舍己为人的崇高道德,是大众所接受和赞扬的一种行为,对社会来说也是有益的,但这必定会对自身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公序良俗的原则下,可以有限制地承认他们的这种处分权,同时,为了更好的保护捐献者,应制定一整套严格的程序。笔者坚决反对捐献器官、献血的商业化。商业化的后果必然是使贫穷人的人格权受到极大的威胁。
  二、 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宪法和部门法的关系经过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在近代宪法产生的时代,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坚持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结构,两者界限分明,互不干涉。宪法是控制国家权利的法,作用范围只能严格限定在公法领域,在私法领域只能适用私法而无适用宪法之可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实需要,公法和私法的界限也不再是楚河汉界,国家不断以各种借口积极干预市民生活。那种绝对的二元结构观被打破。也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宪法的作用被不断提升,成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的总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不仅对公权力具有约束力,对私人行为同样具有约束力。宪法是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等公法的渊源,也是民法、商法等私法的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不是纯粹的公法,也不是纯粹的私法,融公私法因素于一体。因此,有学者对将宪法定位于公法的做法提出了质疑。[16]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宪法划入公法,还是划入私法都不足以凸显它的地位和特点,因此,现代法沿用传统的二分法已经不合时宜,现代法的结构模式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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