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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不是自我裁判

  有人以英国为例,说英国的违宪审查权就在议会,不在法院。但前提在于他们的两院制,把议会分为了一个相对清静无为的上院和一个承担日常立法工作的下院。两院制为议会的自我裁判提供了某种可能性,因为它把议会作为宪法裁判者和普通立法者的两个身份有所区分。如果议会必须做一个裁判者(譬如弹劾),也要由下院来做控方,由上院做一个相对超越的法官。只有这种情况下把违宪审查的功能放在上院才是适合的。而在单院制下,这种最高的裁判权要么落不到实处,要么就可能演变成议会专制。
  第二,判断一项立法是否违宪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而不是立法权。而裁判权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中立。“任何人不能做他自己的法官”,否则就没有裁判的正义可言。况且人大本身就是立法者,它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或制定新法来废除旧法,为什么要傻乎乎背负一个违宪的名声呢? 所以当立法者掌握违宪审查时,一个必然结果就是立法者将永远不会违宪,审查只可能到法规为止,不可能审查到法律。
  第三,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是一种逻辑审查,是对一项抽象争端的审查。这种审查没有当事人,没有真实的纠纷。这种纯文字的审查很可能被滥用并引起不断的争议。同时它关注的是法律法规本身的合宪或合法性,而不是对受到这一法律影响的受害人权益的补偿。因此对公民而言,通过违宪审查在一项真实的争端中获得救济,这个目标无法在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中得到实现。因此即便议会可以自我裁判,但仅有议会的违宪审查仍仍然远远不够。
  违宪审查最终必须是司法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的宪政意义,是主张一种多头政体,一种把宪法意义上的裁判权和立法权分开的多头政体。有人说由议会以外的机关宣布议会立法违宪,这会伤害“人民主权”的政治合法性。其实以宪法为依据,就是以民意为依据。宪法的意思就是让当初制宪时那个民意,去约束以后千变万化的民意。“宪法”的本质是主权者自愿接受一种约束,接受自己当初意思一致的约束,接受已经去世的先人们曾经达成的意思约束。因此由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对议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恰恰是贯彻“人民主权”的一种机制。否则就如联邦党人当年挖苦的那样,否认议会有可能违宪,就无异于说“奴仆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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