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改革执行管辖制度
法院的裁判文书和法院以外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应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有以下优点:
(一)有利于从制度上确定审执分立的原则。由于法院的裁判文书并非一定由一审法院执行,很可能是其他法院去执行,尽管大多数案件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仍然一审是法院,但可以从制度上确立审执分立,杜绝审执不分。
(二)有利于贯彻当事人主义,取消移送执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有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审判庭移送。哪些案件必须申请,哪些案件由审判庭移送并没有严格的区分,申请执行有期限规定,而移送执行却没有规定期限,这就造成案件是否移送由法院说了算,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平等地保护,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虽然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这不是强行性规范,而且这仍然是对当事人的权益区别对待。这样规定可能是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对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这类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往往更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是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能通过移送执行来侵犯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法院的裁判文书不是必须由一审法院执行,这样必然相应要取消移送执行。
(三)有利于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时统一协调处理。由于目前是由一审法院执行,就有可能造成多个执行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自身的利益,难以统一协调处理,甚至引起重复查封、冻结、擅自被解冻的现象发生,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各个债权人的利益。
(四)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效率。异地执行自然会增加开支,引起人、财、物的浪费,而且遇到的阻力也更大,案件常常久拖不决。委托执行形同虚设,最高法院虽然对委托执行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并没有多大的改观,委托执行的案件大多数是石沉大海。案件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