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分析
本案因洗澡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一方受伤、另一方丢了性命的案件极其罕见,但本案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则具有一定的探讨价值。到澡塘洗澡无疑是一种“服务”消费。消费者在浴室里赤身裸体,但人的尊严、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永存。安全权是消费者第一位的权力,澡塘的经营者有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期间,受到侵害,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责任的性质如何?侵权者、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如何平衡等问题?实践中经常遇到,确有探讨之必要。
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004年5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张某与外地人在龙泉澡塘洗澡过程中,实际上发生了两次“侵权”行为。第一次“侵权”行为是张某用鹅卵石砸伤外地人眉骨。此时侵权人是张某,侵权地点是浴室这一公开的、对公众的开放的公众场所,侵权事由是案外琐事纠纷,此纠纷双方及浴室业主都无法预料。对此突发性暴力事件,业主虽无能力事先预见和预防,但应当采取及时劝阻和报警的行动,尽力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本案服务员履行了劝解职责,可以讲,业主尽到了保护之责。在此阶段,侵权人是特定的张某,假如因此而引起诉讼,可能涉及诉讼的侵权责任也应当由张某承担。那种认为只要发生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就要承担责任之观点是错误的,对经营者来说也不公平。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就是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248房间。此时的侵权地点是特定的248房间周围,虽然也属于业主经营的澡塘之范围,但该场所是封闭的非公众场所。此时的侵权事由是刚发生的斗殴纠纷,与浴室业主与另一方当事人即外地人均有一定关系。对此纠纷,业主应当预料得到:“外地人再次至浴室极可能系报复张某”,在此供消费者休息的非对外人开放的小房间内,业主有义务保证张某人身安全。特别在张某自我保护该房间门被反锁的情况下,服务员却用钥匙打开门。此时的侵权人是几名外地人,但服务员用钥匙开门“助纣为虐”,可以认定是共同侵权。从法理上分析,这种共同侵权实质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德国民法典》的首创,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这个制度,补充了原来立法上的缺陷。该司法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及第六条第二款亦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