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限时举证浅析
司马当
【关键词】民事诉讼 限时举证
【全文】
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妥善、公正、迅速并经济地解决纠纷。而现实是由于一些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是其代理律师)在准备程序中缺少紧迫感或过于散漫,往往到了开庭时只能或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仅仅提出部分主张和证据,从而导致无法进行充分地辩论和审理,法官不得不重新确定庭外准备时间、间隔性地多次开庭。由此造成的后果一方面是审限拖得过长,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国家审判资源,另一方面则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庭的尊严受到侵害,使一些行为不善的当事人窃以为法律不过如此而已。他们所恃的就是《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随时提出主义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关于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后,不少地方法院纷纷制定了限制举证期限规则,对在准备程序中没有积极地收集提供证据的当事人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制裁和限制。对此,不少人颇有微词,认为这种举证限时主义的做法,违反了现行有效的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少法律依据,可能影响对实体作出公正的判决。而笔者认为,举证限时主义的提出虽有可能(仅仅是可能)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但比较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来看,它具有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防止不公正的突然袭击的诉讼手段在开庭审理中的运用,有助于开庭审理更具公正性,并使开庭审理有希望成为查明事实真相的竞争,而不单纯是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互相斗智,毕竟利大于弊。并且对举证限时的做法在国外早有先例。如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准备阶段没有提出的主张或没有要求得到审查的证据到开庭审理时就发生失权而不能再行提出,这在同属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规则中是很普遍的道理。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3条则明确规定:未在有效期间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注1]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当事人负有为避免拖延诉讼而必须“适时地”提出主张和证据的“一般义务”,对于违反这项义务的当事人,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得以失权的制裁。
在我国,由于法制观念未能更早地在社会群体中形成,并存在在实体和程序之间过份地偏重于实体正义实现的陈规,不加准备地全面照搬英美法系的审理结构,显然会使一些人措手不及,进而造成大量的实体判决因当事人举证失权而难显公正。对此,笔者认为日本1996年的新
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在“适时提出主义”的方针下适当强化失权的规定,可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限时举证的他山之石。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应视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确认了此后的调查证据中应证明的事实。此款将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制在准备程序中“口头辩论终了”之前。那么当事人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后再提出新的证据怎么办呢?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在准备性口头辩论终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注2]法官可以依据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导致诉讼迟延后果与实体正义的实现之间进行权衡后,判定当事人是否失权。事实上,随着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改革,一些地方法院早有了类似的规定,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就把举证的时限以及超出时限再举出新的证据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方面对这套证据规则作出了“既减少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又使审判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的片面性方面受到有效的限制,从而保证了司法公正”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