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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

  5、不能将盘问形迹可疑人的主体理解为仅是《警察法》规定的民警。有关“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盘问的主体为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对此应作宽泛理解,“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法院、保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而“有关组织” 应当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城乡基层组织、形迹可疑人所在的工作单位等,以利于鼓励自首。
  三、不属“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常见情形探析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要对照其构成要件,根据现有证据或线索、办案经验和常情常理等进行综合考察、分析和判断。重点是被怀疑人作如实交代前,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线索掌握的程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为利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笔者试就实践中不属“形迹可疑型自首”而又可能错定自首的常见情形作以下归纳和初步探析。
  1、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司法机关尚未将特定人与特定待侦案件相联系的场合(多为当场盘问、例行检查,即所谓“以人找案”)
  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据以合理怀疑特定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和线索,此后其如实交代属被动交代,只能认定为坦白。例如:
  (1)特定人持有某些特殊物品的(如毒品、枪支、较多假币等违禁品);
  (2)特定人的身份及体貌特征与已发案件犯罪嫌疑人明显相符的(如其身份证事项与通缉令等所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相吻合的)。
  (3)有人当场指控特定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
  (4)特定人有现行作案嫌疑的(如其汽车车厢或衣物和持有的凶器沾有他人血迹;同时具有深夜、数人、驾车、持有大力钳和电缆等情况);
  (5)特定人持有赃物且在盘问时具有不正常情形的(如说不清所持箱包内的财物情况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持有没有合法手续的窨井盖等市政、公用、电力等专门设备,有明显撬痕的机动车等;持有没有合法手续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持有较多工业材料及其他物品;弃赃、携赃逃逸;持有赃物及作案工具且拒不提供真实身份或虚报地址、姓名等)。
  上述情形之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分别是:(1)司法机关一经发现特定人持有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的违禁品,就足以合理怀疑其实施了相关犯罪;(2)特定人的身份证这一书证及体貌特征证明其与某一待侦案件相联系;(3)有人证(直接证据)证明特定人与特定犯罪相联系;(4)有两种以上证据表明与某种犯罪活动规律极为相似;(5)特定人持有常人一般不可能有的物品且没有合法手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表明赃物的可能性极大。司法机关凭借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盘问或教育后,特定人自感不能继续隐瞒而作交代的亦不符交代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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