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形迹可疑型自首”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
“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投案自首。其构成要件为盘问过程中“仅因形迹可疑”+“主动交代罪行”。
如前所述,被怀疑人作如实交代前,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被怀疑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换言之,是区别是否“仅因形迹可疑”即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是否“主动交代罪行”的重要标准,因而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所在。判断是否已达到这一标准时,应当以一般司法人员的认知水平为准。具体案件中难以确定证据是否已达到足以对被怀疑人所犯罪行形成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应当遵循“有利被告”的原则。笔者认为,准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不能将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进而如实供述罪行的,一概都认定为主动交代。“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拟制的自动投案,其“主动交代”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自首的“如实交代”。“主动交代”是指在盘问过程中,被怀疑人出于悔悟,主动如实交代“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因此,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特定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或者向其出示了有关犯罪证据,或者凭借相关证据进行针对性盘问或教育,揭穿其陈述中的破绽与谎言,被怀疑人自感不能继续隐瞒而交代罪行的,因不符交代的主动性,只能认定为坦白。
2、不能将犯罪嫌疑理解为必须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罪案。有观点认为,认定犯罪嫌疑必须达到刑事案件已经破获和掌握充分证据的控诉标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发觉罪行的“发觉”,是指开始知道(隐蔽的或以前没有注意到的事),而非“确认”或“确知”。虽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掌握的程度尚不能完全证明犯罪事实,但凭借现有的证据足以合理怀疑特定人实施某种犯罪,即使此时尚不能了解该罪行的罪名和具体情况,就应当认为犯罪嫌疑确立,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不是“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就会导致对形迹可疑把握过宽,有违司法解释的本意。
3、不能将司法机关是否把特定人与待侦案件相联系作为判断形迹可疑的标准。这既不科学也会造成对自首认定或过严、或过宽之弊。不能认为凡是被带至司法机关盘问的被怀疑人,不论所掌握证据的性质如何,证明力多大,一概都是犯罪嫌疑者。同时,也不能认为凡是因形迹可疑被例行盘查的被怀疑人,则不论盘查的情况如何,一概都是形迹可疑者。因为“仅因形迹可疑”不是“曾因形迹可疑”,形迹可疑可以转化为犯罪嫌疑,特别要防止把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前的某些犯罪嫌疑当作形迹可疑看待。例如某几人深夜盗割使用中的电缆后驾摩托车运赃途中,遇民警设卡检查强行冲卡而逃,民警觉得其举动有异形迹可疑遂追上查询,当即发现了赃物电缆和作案工具大力钳。此时被怀疑人已经处于犯罪嫌疑者地位,因为凭借物证,司法机关已足以合理怀疑其实施了与该赃物有关的某种犯罪,本案不再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
4、不能将是否人赃俱获作为判断犯罪嫌疑的标准。司法解释有关“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规定,将这种被动归案视为自动投案,是从自首的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对自首制度的重新定位。人赃俱获并不必然意味着“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一概不能认定自首。有时司法机关虽然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特定人可能与某种罪行有联系的一定赃证,但尚不足以合理怀疑其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被怀疑人如实交代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其交代使某种罪行与犯罪人建立了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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