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这里,同时出现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事实”这两个概念。而如何理解“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法律事实”呢?
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一定的法律规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而同一法律事实往往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来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应否继续审理的标准是很难把握的。现以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1、浙江宁波帝力集团因一份进口合同拖欠中投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五百余万元,中投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把宁波帝力集团以及为该进口合同提供担保的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宁波帝力集团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被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了中投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
2、安徽省太和县的农民徐斌以一个并不存在的泰银医药有限公司之名,由泰银城市信用社担保,从建行太和县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二百六十余万元。为此,太和县公安局和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徐斌和泰银城市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立案侦察,徐斌和泰银城市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均负案在逃。此后,建行太和县支行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泰银城市信用社,要求泰银城市信用社支付其担保的承兑款,泰银城市信用社以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提出抗辩,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仍判令泰银城市信用社支付所担保的承兑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