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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所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在国外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判例和学说中,无权处分固然效力未定,但由此而缔结的合同作为一种负担行为,却无妨其生效。由于合同并非效力未定,而是自始有效的,这样,无权处分人作为债务人,在履行不能时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且相对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总之,可以获得期待利益的赔偿,所受到的保护是相当周到的。
  在我国合同法上,能否使合同相对人的期待利益获得保护呢?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即为无权处分。其表现形式可以有多种多样,合同法所关注的是以合同的方式处分他人财产,故第51条后段本应为“该处分行为有效”,而被规定成了“该合同有效”。这样理解,第51条后段中所言“合同”实为“处分”的一种。这样,以合同方式所为的处分,显然既有负担行为的特点,同时又有处分行为的特点。由于立法者并没有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之理论,就使得其所谓的“处分”(即合同)实际上是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于一身,负担行为履行的结果即是处分结果的实现。这样,本来应当是像德国法或者我国台湾法那样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由于此种场合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合为一体,在外部表现出来,即是所缔结的合同效力未定。
  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来看,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自始不能)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自始不能)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从这些模范法来看,合同当事人对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财产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参考这些规定,笔者主张,对于我国合同法第51条作限缩解释,即其后段中的“合同”,仅指“处分行为”,或者说权利变动的效果。这样,把效力未定确定在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上,而作为处分的表现方式的负担行为或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的合意并不包括在内,其债权债务的合意仍然有效。这样,使无处分权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保护相对人来说,比较有力。
  最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出卖人对“有权处分”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这种担保义务实际上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外,由于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在总体上采严格责任原则,在解释上应当认为,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经丧失其独立性而并入了违约责任的范畴。从这些方面来看,将合同法51条解释成为仅指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债权合意已经生效,这种解释与后面的这些条文规定是十分符合的。否则,将债权合意解释成为效力未定,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后来没有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无效,这一结果也势必严重损及合同法132条、第135条、第150条的规范目的,是一种不合体系的解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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