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间接受害人是否限于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
从前所述的我国民事法律有关间接受害人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扶养”的含义并未明确,从文义理解上应该包括“法定扶养”和“事实扶养”;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明确规定该“扶养”为“法定扶养”。
笔者认为间接受害人应限于与直接受害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原因有二:一事实扶养关系的界限不好界定,在实践中难以掌握;二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不宜将事实扶养关系包括进来,以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责任。至于与直接受害人有事实扶养关系的间接受害人的利益如何保障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两种途径进行保障:一间接受害人有其他法定扶养人的,明确其他法定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保障;二间接受害人没有其他法定扶养人的,充分利用农村居民的“五保”制度和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福利制度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保障。
第三、 胎儿的间接受害人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扶养权利。
但是,胎儿在其出生前,已经事实存在,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如果作为他(或她)的扶养人被侵害而致死,其出生后的扶养权利将被剥夺。为了保护直接受害人所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的扶养权利,法律一般都规定胎儿是间接受害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第2项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 《苏俄民法典》规定间接受害人“以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
如果简单地奉行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法律原则,势必导致即将出生的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得不到必要保护。我国的《
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但我国的《
继承法》中则对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利进行了保护,《
继承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胎儿遗产继承权利加以保护,有利于保障胎儿的健康成长,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亦同,且对胎儿扶养权利的保护又为立法通例,因此我国的民事立法应当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之内。具体的赔偿,以胎儿出生后是活体为起点,其生活费可以比照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