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下)

  2.合同的解除
  在合同目的因为情事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事变更成为不可期待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事变更而丧失意义场合,一般就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继续性合同或者长期合同,其解除通常并不能溯及合同成立之时,仅应自情事变更时起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对于一时合同则可溯及合同成立之时。
  3.合同的变更或改订
  在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场合,处理的办法通常是合同的变更或改订。应当说,这一效果是再交涉义务所要求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诚信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则可以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变更合同。严格说来,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权利依其单方意思变更合同内容,有的学者提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之概念,甚至认为这种权利是合同法上唯一的关于合同的法定变更权,并据此提出需要对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进行修正。(注:参见前引[3],张淳论文。)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其实,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要法律效果,是赋予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梁慧星先生认为它属于实体权利,但以诉讼(仲裁)方法行使为必要,故有别于解除权,相似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撤销权。(注: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7页。)这一认识是正确的,解除权属于典型的形成权,依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即可使法律关系变动;而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本身尚不是形成权,最终是否变更合同,还要经过法院审理后再根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加以决定,在这点上的确与撤销权相似。如果认为当事人可以享有法定的单方的变更合同的权利,作为一种形成权,其后果将会是非常严重的,必然导致合同秩序的破坏,影响正常的经济流转,实在不足取。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也正印证了这一结论。
  (三)程序法上的效果
  1.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
  对于情事变更,是由当事人主张还是可以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是在以诉讼方式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在程序上首先须予回答的问题。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97条曾规定过情事变更原则,其内容为:“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断。”“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显然采职权主义之做法。而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后的第227条之2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即“Ⅰ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Ⅱ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似可认为,已改变职权主义而采取当事人主义。
  我国民法诉讼法已有“超职权主义”之诟病并遭到学者批评,近年来诉讼剧增,法院颇有力不从心之感,故有全国范围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实际上即在不断扭转固有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做法。《合同法》在立法精神上也体现了对于职权主义的回避,比如合同的撤销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第54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基于债权人的请求(第74条第1款)、违约金的调整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第114条第2款)等,从合同法草案的规定中也反映出来,起草者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奉行当事人主义,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不成时再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因而,在日后处理情事变更问题时,亦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