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再交涉义务的法律效果
第一,再交涉义务是否产生中止履行抗辩权?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2款规定:“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其原因在于艰难的例外特性和可能滥用救济手段的风险。停止履行可能仅仅在很特例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注:例如:A与B为建筑一工厂订立合同,工厂将建在X国。在订立合同后该国施行新的安全法规。新法规要求使用另外的设备装置,由此导致合同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极大地增加了A的履行负担。这种情况下,A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并可以停止履行,因为它需要时间去执行新安全法规;而且,只要对相应的价格修改没有达成协议,它也可以停止对该设备装置的交付。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第6·2·3条的注释4。)
而在德国学理及实践中,当事人主张基于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的权利要以抗辩的方式,惟对于究竟应以永久抗辩或一时抗辩之方式主张此权利,学说上并无定论,端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如何而定,并被认为是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权利行使上的一个特色。(注: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59页。)
在我国理论构成上,应当作什么样的选择呢?一般说来,发生情事变更之后,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在主动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之后,对方往往是受利益者,或者是期待获得利益者,多不愿同意对方的提议。这时,如果仍然坚持原合同效力,则受不利益一方中止履行就会被认定为违约,这从前文介绍的我国实际发生的案例中也可以反映出来,前两个案例的一审判决即是如此;二审对此予以了纠正,受不利益方中止履行,并没有被追究违约责任。前文我国判决(或调解)的结果应当说是合理的,而对于其中所寓含的法理,则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为什么按照合同应当履行而中止履行后不承担违约责任?其道理只有通过承认此时受不利益方享有中止履行的抗辩权,才能得到解释。所以,笔者以为在理论上还是应当承认情事变更场合受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中止履行抗辩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仍不得不允许存在例外。
第二,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
欧洲
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3款后段规定:“在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可以对因一方当事人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之拒绝磋商或者终止磋商而遭受的损失判予损害赔偿。”显然肯定了因违反再交涉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上应否借鉴此一做法,尚有待进一步研究。个人以为,如果对于违反再交涉义务不规定一定的法律后果,将使得这一义务沦为道德规范的宣示,而不成其为一项法律义务。因而,欧洲
合同法原则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同时,我们对于此项法律义务的要求仅限于符合诚信地行为,并不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结果,因而,也可以限制不良影响(即对义务人的要求过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