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日本的情况
在日本,情事变更原则法理的效果为合同解除及合同改订。对于这两种效果,在日本下级审的层面上均有很多的例子;然而,从最高级审判机构的判决来看,对于解除,在大审院时代虽有肯定的事例,及至最高裁判所则尚未出现肯定的事例。对于合同的改订,无论是在大审院还是最高裁判所均未见到肯认的事例。这样,在日本最高裁判所尚没有实际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法理的例子,对此,在日本学者的解释上认为,并不能够由此解释认为否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之法理,只能反映出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法理的适用极为慎重。(注:参见〔日〕内田贵:《民法Ⅱ·债权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第75页。)
对于两种效果的关系,在日本学理上一般认为,如果因情事的变更使得合同的履行完全丧失了意义,则必须予以解除。如果履行尚属有意义,则只有在这一前提下,当事人始应当努力地通过再交涉改订合同的内容,以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在这一意义上,应当说当事人负有“再交涉义务”。法院亦应当在其力所能及的限度内力求通过合同的改订来维持合同关系;只有在如此行为困难之场合,始承认合同的解除。(注:同上书,第75-76页。)
其法律效果为赋予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属于实体权利,但以诉讼(仲裁)方式行使为必要。
综合比较,日本实务上的处理方式更适合我们借鉴;而奥特曼理论中直接赋予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的实体权利(形成权),比如解除权或撤回权,并没有言及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这种方式容易发生纠纷,是应予修正的;不过他对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问题的分析是很正确的,对我们颇有启发性。以下将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区分为实体法上的效果与程序法上的效果,分别探讨。
(二)实体法上的效果
1.再交涉义务
(1)“再交涉义务”的由来及表现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1款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而且应说明提出要求的理由。”
欧洲
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前段亦规定:“如果由于情事的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困难,当事人应当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草案也曾规定,(注:参见1998年8月18日草案第77条、1998年12月21日“三次审议稿”第76条、1999年1月22日“四次审议稿”第76条。)情事变更的效果包括: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草案的这一规定,被认为“堪称是相当前卫的立法”。(注:前引[58],崔建远主编书,第278页。)
(2)我国法上应否引入“再交涉义务”
“再交涉义务”已被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
合同法原则所肯定,我国合同法草案也曾尝试借鉴,但最终随同整个条文而被删除了。虽然如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之法理上,是应当肯定“再交涉义务”的存在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再交涉义务”不是在赋予权利,而是在设定义务;不是体现了私法自治,而是限制了私法自治。这样,对于“再交涉义务”在法律上的要求就不应当定得太高,详言之,我们不应要求当事人一定要达成新的合同或者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即不能够将它理解为一种“结果义务”,而只能够理解为“行为义务”,只要当事人符合诚信地再交涉了,即符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