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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下)

  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终止以后,则因为合同关系已经消灭,通常并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却没有这一限制。(注:在德国,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是自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理论上,解决所谓情事变更问题,因此法律行为虽已消灭,但该法律行为的基础“曾”欠缺或丧失者,当事人不妨嗣后主张基于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的权利。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266-267页。)我国理论上应否承认个别例外,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3.“情事变更”的不可预见性
  情事变更的可能性于达成合同之时应属于不可预见到的(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b)项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第2项)。对于此一要求,应当明确:预见的主体为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预见的内容为情事变更发生的可能性,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之时,预见的标准应当确立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
  4.“情事变更”之风险非受不利影响之当事人所应当承担
  “情事变更”之风险非受不利影响之当事人所应当承担(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d)项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第3项)。如果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了情事变更的风险,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承担”一词表明不需要明确所承担的风险,但却可以从合同的性质确定。一方当事人参与投机交易(比如炒股票或者期货),被认为应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即便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完全意识到交易的风险。
  (二)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主要是指情事的变更不为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能控制(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c)项)。比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者金融动荡等。如果情事的变更可以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控制,则其发生直接表明该当事人具有过错,自应遭受其损失,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
  (三)维持原有合同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
  这是情事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有显著不同的地方。情事变更的构成是对于“契约严守”原则的否定,惟应于例外场合予以承认,自然应当要求相应后果的严重程度,即维持原有合同效力(契约严守)在效果上显失公平或者有悖于诚实信用,比如仅仅因为价格的超常涨落,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德国判例创造的概念)的结果,而另一方当事人由此而获取巨额利益,显然不公,显然悖于诚实信用。
  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一)比较法考察
  1.奥特曼法律行为基础理论中的法律效果
  奥特曼认为,法律行为基础不论自始欠缺或嗣后丧失,各该法律行为如因而无效,则有矫枉过正之嫌。同样的,撤销、不生效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如用作此种问题的法律效果,自法律政策上考虑,也有其缺点。因此比较合理的解决方式,应该是赋予因法律行为基础的瑕疵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一种消灭法律关系的可能。提供此种“消灭法律关系的可能”最通常的方式,在双方法律行为,应为享有解除权,在单方法律行为,则为撤回,不过此仅适用于法律行为基础自始完全不具备,或者嗣后完全丧失的情形始可。而且,此时解除权的溯及效力应有限制,既非完全溯及,亦非完全不溯及,而是溯及自法律行为基础欠缺或丧失时起,双方当事人互负回复原状的义务。至于对继续的债务关系,则解除权应当转换为终止权。这在法律行为基础嗣后丧失的情形固然没有问题,然在法律行为基础自始欠缺时,何以不发生解除权而使法律关系溯及消灭?是因为法律行为已部分履行完毕,其效力既已实现,则已没有使之复归消灭的必要。(注: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40页。)如果是仅对法律行为中的某一部分债务关系而言,其行为基础欠缺或丧失,则此时仅应区分具体的情形,发生有限制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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