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下)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下)


韩世远


【关键词】情事变更,合同解除,行为基础
【全文】
  (二)操作方面
  反对合同法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见解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故担心在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注:参见前引[1],梁慧星书,第192页。梁慧星先生对此种见解是持反对态度的。)
  既然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因而不容否认会存在实践中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对此,正如梁慧星先生指出的,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统一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莫不如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注:参见前引[57],梁慧星书,第192页。)
  另一方面,反对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者担心法官滥用该原则并因此影响法律的安定性,这种情况不独在我国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在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订过程中也同样存在。德国及台湾的经验教训均表明这种担心实际上是多余的,是不必要的。(注:滥用一般条款的危险在逻辑分析上固然有其道理,但如果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活动作一社会学的考察,则不难发现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而且随着经验的积累和程序的健全,这种危险会日益缩小。时至今日,如果对一位德国学者言及滥用一般条款的危险,我想这大概会使之产生杞人忧天之感。)既然情事变更问题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完全回避,就应当敢于直面这一现实;在实践中犯错误并不可怕(我们还有上诉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进一步的防范),如果因为怕犯错误而逃避实践,则纯属一种悲衰!考察一下法律发展史,任何一般条款无不是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不断地修正错误而变得富有可操作性的,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形成所谓“裁判上固定见解”,法律的生命也因此而获得充实。
  四、情事变更问题在我国的对策
  由于我国成文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因而,在实践当中如何适用这一法理处理实际问题,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如果发生个别需要按情势变更来处理时怎么办?合同法有可参照国际惯例来处理的规定,国际商事通则中对此是有原则规定的。因此,不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并不会妨碍个别真正需要时处理的法律依据。”(注:顾昂然:“合同的履行”,载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