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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上)

  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一经提出,便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而成为德国目前的通说。但在主观基础与客观基础之划分标准上,受到严厉的批评。(注:不同意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者,如学者莱曼(Lehmann)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实际上并不可行,故将二者合并观察,出“联合公式”,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基础丧失,乃指契约当事人于签约,如曾考虑到某种情事之不确定性,则该契约之相对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契约之目的,必曾以该情事之存在为契约效力发生之前提,或公平而言应该以之为契约效力发生之前提者。”又如学者费肯歇(Fikentscher)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问题即为合同危险问题,因此基本上一旦问题发生,即应当先考虑各种债之中,有关危险负担的任意规定,经由直接或类推适用此类规定,应当可处理大部分情事变更原则问题,无法解决的,始可考虑较一般化的观点,称为“信赖基础”,是为信赖基础说。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45-47页;前引[4],〔德〕Karl Larenz书,第25页。)
  80年代以来,德国学者越发认识到,情事变更原则问题乃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随着合同法的伦理化及形式主义合同概念的扬弃,使情事变更原则愈益增加其重要意义。主张彻底改变民法典立法精神,直接以“实质的合同概念”作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理论依据。在方法上突破概念法学的限制,有效运用“判例拘束”方式,创设在法律行为基础概念之下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经此派学者修正,法律行为基础成为处理情事变更问题的概括性上位概念,在此概念之下,以“对等性原则”及“无期待可能性原则”为事实上的决定标准,并根据无期待可能性的程度,决定法律效果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注: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47页以下。)
  法律行为基础学说提出后,经过法院判例反复引用,形成一项具有一定功能与内涵的新兴法律制度,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一战以后的实践证明,该制度是用来处理经济及社会情况剧变问题的有效制度,是用来排除因情事变更所发生的不公平后果的普遍准则,并成为打破契约严守原则的途径之一。(注: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52页。)此项制度虽形成于灾变时期,然其运用却不限于灾变时期,尤其对于社会环境瞬息万变的现今时代,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制度。
  (三)法国的“不预见理论”(théorie de l''imprévision)
  如果合同缔结之时未曾预料到的新的事态发生,则对合同是应当严格强调其强制力而要求当事人严格履行抑或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的变更呢?对此问题在法国有不同的看法。原来法国法院坚持契约严守;而反对的见解则认为应肯定合同变更的可能性,此类理论便被称为“不预见理论”。
  目前在法国法上,行政法院对于“行政合同”(contrat administratif)一般肯定了不预见理论的适用,这被认为是行政合同的一个特色。而与此相反,对于民事合同,司法法院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严格地维持合同的强制力原理,原则上并不肯认情事变更之主张。这一立场,自法国破毁院1876年3月6日判决(canal de Craponne事件)以来,迄未变更。(注:参见〔日〕山口俊夫:《法国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版,第65页。有关法国破毁院“卡波纳运河事件”案的中文介绍,可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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