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拉伦茨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
行为基础说提出后,引起了学者间数十年的争论,其焦点在于:究竟什么是行为基础?二战后,拉伦茨提出“修正行为基础说”,(注:拉伦茨认为,奥特曼所提出的法律行为基础学说,理论虽然成立,但用以解决其所提出的问题态样,一方面显得太宽,因为如果严格以奥特曼公式加以衡量,则许多使用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均将成立法律行为基础丧失案例,如此,以交易安全所要求的合理危险负担而言,实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则又显得太窄,因为它只问当事人的预想,而不问实现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客观必要的环境因素为何,因此,一旦发生最常见的案例 当事人未作任何预想而情事变更时,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反而无用武之地。因此,拉伦茨综合温德赛特、奥特曼、考夫曼、克吕克曼等人所提出的主、客观学说,主张区分主观及客观行为基础,以求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在适用上趋于具体化。参见前引[4],〔德〕Karl Larenz书,第24页;前引[4],彭凤至书,第43页。)将“行为基础”区分为主观的行为基础(Subjectiver Geschaeftsgrundlage)和客观的行为基础(objectiver Geschaeftsgrundlage)。
“主观的行为基础”,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表明了的并且对于双方当事人动机的形成发挥了一定作用的前提观念。“客观的行为基础”,指作为合同的客观基础,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客观目的而在逻辑上必须存在的全部情事。因而,“客观的行为基础”指的是当事人在达成合同时并未存在于其头脑中的情事。(注:参见前引[4],〔德〕Karl Larenz书,第29页。)其结果是,行为基础丧失理论被适用于所有的情事变更,而不论当事人在达成合同时是否在头脑中意识到了这些情事。(注:Cf.Wemer F Ebke and Bettina M Steinhauer,The Doctrine of Good Faith in German Contract Law,in Good Faith and Fault in Contract Law,ed.by Jack Beatson and Daniel Friedmann,(1995),171,184.)
在拉伦茨看来,主观的行为基础是动机发生过程(Motivationsprozess)的构成部分,因而,对主观行为基础在法律上的把握,是与动机错误的理论以及“意思欠缺”的理论相关联的。与此相对,客观的行为基础是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全体的意图是否实现相关联的,从而,对于客观行为基础的处理是与主观不能、后发的客观不能以及目的达到的理论相关联的。(注:从比较法来看,这种区别在英国法上是特别明了的,在英国法上,拉伦茨所谓的主观的行为基础的诸事例是被作为共同错误(common mistake)的事例处理的;另一方面,客观的行为基础消灭的诸事例,与后发的履行不能的事例一同,被以“合同基础”(basis of contract)的消灭的观点加以把握。另外,在奥、瑞两国的理论或者法律上亦有与拉伦茨的此一分类方法的相似之处。参见前引[4],〔德〕Karl Larenz书,第30页。)主观的行为基础丧失方面所出现的主要问题是共同的“动机错误”。(注:此所谓共同的动机错误,其典型的案型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认定的计算基础、和解基础发生错误;(2)双方当事人对于据以签约的事件,或对于决定将来给付的情事或关系的持续不变,发生错误的期待等。)客观的行为基础丧失,主要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所谓“等价关系的破坏”(Aequivalenzstoerung,或作“对价关系障碍”)场合,另一则是“目的不达”(Zweckvereitelung)场合。(注:参见前引[18],〔日〕椿寿夫、右近健男书,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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