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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上)

  根据奥特曼对行为基础所下的定义(称奥特曼公式),奥特曼认为法律行为基础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法律行为基础为法律行为的客观的基础,而非任何当事人为意思决定及为表示时的主观的基础,因此与动机截然不同。(2)法律行为基础并非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尤其不须明示提升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3)法律行为基础并非一般所称的法律行为目的(causa,原因)。(4)法律行为基础概念本身的确定标准应当是主观的,是依当事人的“预想”而定的。(注: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32-33页。)
  行为基础理论与情事不变条款的关系极为密切,可谓是就同一种法律政策而发展出来的两种不同对策方式。但二者仍有一些区别在于:(1)情事不变条款是默示的合同条款,因而是合同的构成部分;法律行为基础并非合同的构成部分。(2)情事不变条款乃“拟制”当事人的意思,而法律行为基础则不须借助于这种“拟制”;(3)法律行为基础所涵盖的范围比情事不变条款更广泛。(注:参见前引[1],梁慧星书,第183页;前引[4],彭凤至书,第36页。)
  奥特曼的行为基础理论虽然是在修正温德赛特的“前提假设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但两者之间也是有区别的。在奥特曼的行为基础理论中,对于事物的未来进程的预想,单纯地由后来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单方面拥有尚未为足,该方当事人须对此预想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表露出来,而且要为对方所默许。因而,奥特曼已经从其岳父温德赛特强调的当事人的希冀和期待,转向了变更的情事对于(交易)行为的外在的效果。(注:Cf.B.S.Markesinis,W.Lorenz & G.Dannemann,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Vol.I,(1997),pp.518-519.)
  3.判例的展开与学说的批判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判例虽然仍以奥特曼的公式作为判断行为基础的依据,不过更加推进了一步,认为因情事的变化而导致债务人“期待不可能”(unzumutbar)场合,即存在行为基础的丧失,以期待不可能作为判断标准而予以强调。不过,对于判例的这种动向,学说上是持批判的态度的。比如拉伦茨(Larenz)认为,判例此一动向放弃了对行为基础之要件的具体化和类型化,最终对于要件和效果,公平的考虑(Billigkeitserwaegung)被认为是决定性的因素,导致行为基础丧失场合允许的订正的合同解释(korrigierende Vertragsauslegung § 157),与法官根据公平裁量改订合同场合的合同救助(Vertragshilfe)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注:参见前引[18],〔日〕椿寿夫、右近健男书,第32页。)这样,学说上便力求基于一定的方针,对行为基础丧失的典型事例加以类型化,具有代表性的见解为拉伦茨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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