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现时也应该注意到,在一些国际性的立法文件中,明确承认了合同责任上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在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 )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其注释中明确写道:“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赔偿。 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动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在国际商业中,本规则可能会适用于受雇于一个公司或一个组织的艺术家、杰出的男女运动员、顾问等人员签订的合同。”“对非特质损害的赔偿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形式,采取何种形式,以及采取一种形式还是多种形式能够确保完全赔偿,将由法庭来决定。法庭不仅可以判给损害赔偿,而且可以命令其他形式的补救,例如在其指定的报纸上发布通告(对违反禁止竞争条款、重新开业、诽谤等等都可发布通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规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以下。) 另外欧洲合同法委员会(Commissio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1996年《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第9.501条(损害赔偿的权利)规定:“(1 )对由对方不履行而造成的且依第 3.108条未得免责的损失,受害方有权获取损害赔偿。(2 )可获取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a)非金钱损失,和(b)合理地将会发生的未来损失。”明确规定了对非金钱损失(non—pecuniary loss )的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对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害予以赔偿乃是国际立法潮流所指,殊值我们重视。
本文以为,在我国可以依照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 版)的做法,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地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对于所谓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可以归由判例和学说加以发展和类型化,在上述所举的判决中已可窥其一斑。此外,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原则自属有效,无需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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