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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

  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在对违约得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或曰精神损害赔偿上规定并不明确,在学说上,通说持否定态度。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赔偿所引起的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20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7页。) 之所以如此,有的认为是“因为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但受害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必提起违约之诉。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就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与此不同,另外也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已经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虽然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规定的,但也应适用于某些违约行为。因为我国立法及其解释已经承认加害给付等不完全履行,在一定意义说,这些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加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之一,因此,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97页。)总之,现有的学说见解并不统一。
  
  三、对我国既有判决的考察
  我国大陆学说上的不统一乃是由于我国立法在此一问题上规定不明确所致,在司法实践上对此问题又是如何处理的呢?据笔者的考察,在有的判决中似乎应该说承认了债务不履行时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或者说至少可以自客观立场作这样的解释。
  在“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该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页以下。 该案虽系以调解结案,受理法院的立场却是明确的。)审理法院认为:“青山殡仪馆将原告之兄的骨灰遗失,系该馆工作人员失职所致,该馆是有过错的。对于死者骨灰遗失造成其亲属精神痛苦,青山殡仪馆应当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2年5月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青山殡仪馆赔偿艾新民现金550元(当即付清),艾新民同意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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