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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

  在英国1973年的Jarvis v. Swan Tours Ltd. 案中,([1973]Q. B. 233. ) 丹宁勋爵在渡假合同中力主对心神不适(mantal upsetand inconvenience)判予损害赔偿, 这一相当偶然的判决打开了对违约案件中精神损害(mental distress)给予赔偿的大门,奇怪的是,此一发展竟是发生在侵权法学者对人身伤害案件中的痛苦磨难(painand suffering in personal injury cases)进行赔偿深感头疼之时。(J.L.Jowell & J.P.W.B.Mc Auslan edited, Lord Dinning:  The Judge and the Law, Sweet & Maxwell 1984,p.)
  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3条(因精神损害带来的损失)规定:“不允许对精神损害获取赔偿,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
  在日本,对于因债务不履行所致精神的损害,民法典欠缺相应的规定,然现今的判例和学说“与德国的情形不同,在日本即便是在债务不履行场合亦认有赔偿,不过,与侵权行为场合不同,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并不拥有固有的慰谢金请求权。当然,在认有保护第三人效力之场合,其第三人也还是拥有慰谢金请求权的。”([日]前田达明:《口述债权总论》,成文堂1993年第3版,第168页。)现在,“在以安全考虑义务为中心的债务不履行的分枝中,关涉人身事故的合同责任尽管仍是问题,然在这种场合出于与侵权行为的均衡,与侵权行为一样对精神损害应认有慰谢金,这已不是什么异端邪说。”([日]野村丰弘、栗田哲男、池田真朗、永田真三郎:《民法Ⅲ——债权总论》,有斐阁1995年版,第62页。)
  台湾民法于损害赔偿通则,关于债务不履行得否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无明文规定,学说上见解不一。采肯定说者如史尚宽、王泽鉴、孙森焱、邱聪智等,(参见王泽鉴:《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395页以下;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1990年第9版,第316页。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修订第6版)1993年,第214页。)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不履行,及因其他原因所生之损害赔偿,可准用台湾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第192条至第195条之规定。(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78页。) 而曾世雄先生起初持反对意见,(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第55页,认为“盖因违约而侵害债权人身体、自由、名誉者债权人是否得就所生之财产上损害请求赔偿,已是颇有问题,例如债权人原有高血压或心脏病,因忽闻债务人违约而晕倒而毙或因而半身不遂;以契约之履行否,原只关及契约当事人财产之得失,易言之,只关及契约当事人财产上损害之是否发生。是故,通常情形下,契约之履行否,与人身之损害无涉,与自由、名誉等人格权之损害亦无关。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既无可能,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更是于法无据。此一见解,其正确性得如此加强之:违约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宜探讨契约之内容旨而决定之,此为今日之通说。以一般契约内容通常无法解释债务人不履行契约即足发引起债权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受损害之危险。因而,除非违约之事实同时亦构成侵权行为,否则违约所引起之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之损害,似缺乏请求填补之依据。财产上之损害况且不能获得填补,非财产上之损害更不待言。”。)后来曾世雄先生似有改说之趋向,认为“违反契约所发生之损害,如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时,该非财产上之损害是否得请求赔偿,是一个被否定而又值得研究之问题。”“因违反契约而生之非财产上损害,私法学者会毫不犹豫否定其请求赔偿。此一答案,原则上尚属正确,但如细加探究,疑义仍多,包括:违反契约之结果,依法律之规定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商榷,违反契约之结果,依约定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可能性,及违反契约之结果,依约定请求给付赔偿非财产上损害性质之违约金之可能性。”(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北自版1989年版,第97—98 页。)新近学说上又有主张肯定说者,认为:“盖今纵被害人不依债务不履行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仍可依侵权行为法请求之,尚不得拘泥于概念法学而剥夺受害人之权利。”(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台)《法学丛刊》第161期(1996年),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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