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
韩世远
【关键词】非财产上损害,合同责任,精神损害
【全文】
一、引言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也有人称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它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在内。反之,非财产上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
合同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违约损害赔偿通常是对当事人所受财产上损害作出的,这是因为大多数场合违约所造成的损害为财产上损害。关于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各国立法例不一致;至于对违约是否得提起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之请求,见解更是不一,大多数的立场是对此持慎重的态度,因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此外也有恐非财产之法益(如人格权、名誉等等)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致无法予以规范控制。(参见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台)法学丛刊第161期( 1996年),第42页。)对于因违约引致非财产上损害如何处理,殊值探讨。本文拟先作比较法的考察,然后对我国的既有判决作实证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个人管见。
二、比较法考察
在法国合同法上,与侵权行为责任之场合相同,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dommage materiel;Prejudice materiel )又可为精神的损害(dommage moral;prejudice moral)。损害通常是对物的, 对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者,与侵权行为场合不同,更为稀少。判例上,对于侵权行为责任通常既承认物的损害又承认精神的损害;对于合同责任,当初对认可精神损害颇为消极;不过,后来判例次第发展为考虑精神损害(例如赛奴商事法院1932年2月20 日判决——剧院的广告画上对女演员的名字没有按约定使用大号字体突出出来,承认了精神损害之例;赛奴民事法院1932年12月20日判决——殡仪公司就葬礼的迟延承担了遗族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例等)。实际上,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侵权行为责任场合与合同责任场合之区分,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被认为是将此二者均予包含了。([日]山口俊夫:《法国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版,第216页。) 现已稳固扎根的法理承认了精神的损害,它包括了范围非常宽泛的非金钱损失,除了上述所列判例之外,还可以举出一些判例来,例如,法院承认了因对家庭合影的失望而引起的感情损失、因其屠户违反了不出售不合犹太人戒律之肉的约定而对犹太社会宗教情感的侮辱、甚至因违约致马死亡而给人造成的悲痛。“尽管不可以再说在普通法上这类损害根本不可以以合同提起诉讼,显而易见的是,法国法是非常地宽宏大量的。对于这种状况,原因之一在于精神的损害在法国法上向来是可以自由地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正如我们已经知道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和侵权行为领域之间存有相当多的竞合部分。”(Barry Nicholas, The French Law of Contract, (2nd ed. 1992),Clarendon Press, Oxford, p.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