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债务人自行消灭债务的权利的发生:提存、自助卖却与抛弃占有。
债权人迟延后,债的标的物为动产的,债务人可以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比如
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
107 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迟延受领的;(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第二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以消灭债务。但不动产占有的抛弃,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能通知而未为通知,造成标的物损害时,债务人应负相当责任。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丧失
4.约定利息的停止
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因金钱债务而生的利息债务,自受领迟延时起向后消灭。此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债务人仍应随时准备履行,己不能利用该项金钱取得收益。故自受领迟延发生时起,债权人即不得请求嗣后的利息。(注: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页。)
5.收益收取义务的免除
债务人依债的关系,有收取和返还由标的物所生孳息的义务,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债务人仅须返还己收取的孳息,对以后所生的孳息,不负收取义务;对已经收取的孳息,就其减少或者灭失,仅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形负责。
6.增加费用的赔偿
债务人可以请求标的物的保管费用和因受领迟延而增加的必要费用。增加的必要费用包括提存费用、货物往返运送费用、履行债务所支出的路费、通知费用、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等。
7.向债权人的危险移转
在种类之债,于受领迟延后,其危险应由债权人负担。但以债务人已就各种类中,选出个别特定之物,以供给付,且曾依通常情形,向债权人提出者为限。至在特定之债,自债之关系发生时起,债权人即已就给付物负担危险,倘该给付物嗣后因不可抗力而罹于灭失,不问债权人迟延与否,债务人均免给付义务。(注: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42页。)于债权人迟延场合,债务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并不丧失。另外,值得注意的是,
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
109 条前段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此一规定颇易滋生困扰,如果说风险移转是自债权人迟延发生时起当然发生的效果,那么此处的规定当属多余;如果说风险就是要自债务人提存时起始移转于债权人,那么在此之前虽然债权人已陷于迟延,风险依然由债务人承担,此种处理方法难谓妥当。因为其一,从比较法角度观察,难见如此规定者;其二,创设此种规则也欠缺强有力的理由支持,因为此时债务人已尽其应尽的义务,并无任何可责性可言,而如果说可能具有可责性的人,那也只能是债权人;再有,受领给付,本是有益于债权人的事情,却让债务人承担相应的风险,即使是在双务合同场合尚难谓合理,而于单务合同场合,则更显其不合情理,另外,针对买卖合同,
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
140 条规定:"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按领域说,此种情形可归入"受领不能",属于债权人迟延的范畴。从中可以看出,风险负担的移转是从约定交付之日起发生的。另外,
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
262 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定作人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但毁损、灭失发生在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由定作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风险的移转是自债权人迟延时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