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债权人迟延的法律效果
(一)比较法概观
1.法国法
在法国法上,虽然没有下述德国法上那样的有关"债权人迟延"的一般的法律制度,然法国民法典于"债的消灭"一节中"清偿"一目下专设有"提出清偿与提存"一分目,对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以及提存设有专门规定(第1257条、第1264条)。另外,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当然解除(法民第1657条)。对于危险的移转而言,除对债权人迟延场合的特别规定场合以外,(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788条,第1790条。)并不因债权人迟延而当然移转,另外,尽管法典上没有规定,其他的效果,比如债务人并不因不履行而须支付违约金,受领迟延中债务人不构成履行迟延,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债权人不享有不履行的抗辩权等,在学说上被认为当然发生。学说上的多数见解对债权人认为"受领义务"进而对债权人认有赔偿义务(法民第1382条);再有判例上亦认有买主受领迟延场合卖主的解除权(法民第1148条)。(注:参见(日)前田达明:《口述债权总论》,第290页。)
2.德国法
在德国民法上,债权人迟延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责任减轻(德民300条第一款);(2 )种类债务上的给付危险的移转(德民300条第二款);(3)利息的停止(德民301条);(4)收益返还义务的减轻(德民302条);(5 )抛弃占有的权利(德民303条);(6)额外费用的偿还(德民304条);此外在债之关系的消灭一章作为债权人迟延的效果还规定了;(7)提存权(德民372条)和自助卖却权(德民383条);另外在双务合同场合;(8)对价危险的移转(德民324条二款;然而对于雇佣,使用者受领迟延场合, 被用者仍然享有佣金请求权,是为特别规定,见德民615条);(9)同时履行抗辩权(德民322条二款)亦被作为债权人迟延的一个效果规定下来。
除上述诸效果外,德国民法典于合同各论中,于"买卖"中规定了买主的受领买卖物的义务(德民433条第二款), 在有过错地违反了此种义务的场合,认有迟延赔偿(德民第286条第一款), 而解除(德民第326条)于此种场合则不被认可。另外, 对于承揽合同规定了定做人的验收义务(德民第640条),在有过错地违反此种义务之场合, 则可以发生迟延赔偿(德民第286条第一款)和解除(德民第326条)。
(二)我国合同法上债权人迟延的法律效果
在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债权人迟延及其法律效果,虽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针对合同的消灭以及个别合同类型仍有一些规定。在内容上,或减免债务人的责任,或免其债务。此法律效果自债务人提出给付时起发生。以下所作探讨,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外,均系学说探讨。
1.债务人的不履行责任的免除
债权人迟延后,原则上并不发生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即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迟延利息,担保权不实行,合同解除权亦不发生。对于此一法律效果,学说上有见解指出,严格地说来,与其以之作为受领迟延的效果,尚不如以之作为清偿提供的效果更严密。(注:参见(日)奥田昌道:《债权总论》,第227页。 )因为在提供与受领迟延的发生时间上相一致之场合,比如催收债务场合,债务人为言语的提供,债权人进行催收(受领),这期间会有若干时间差的存在,此间债权人尚未陷于受领迟延,而提供的效果却已经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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