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本违约场合解除权的发生 在统一
合同法颁布之前
合同法尚处于三足鼎立状态时,三部
合同法对于违约场合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有规定。修改前的
经济合同法第
2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修改后的
经济合同法第
26条的规定似乎有所退步,第一款第三项仅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9条规定,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技术合同法第
24条规定,(1 )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2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使履行成为不必要。对此类法定解除条件,学理解释上认为实际上包括两种解除的条件,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履行成为不必要,是指合同的履行不能达到非违约方所期望的目的,也就是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7〕(P369)实际上即是根本违约。
新《
合同法》第
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4项是针对违约情形所设的规定,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实即根本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