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立法乃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对之也应一分为二地来看,一方面从今日市场经济之角度看,它固然充斥着不合理的色彩,
经济合同法修改后将此种规定删除是合理的;另一方面,从当时的角度来看,此种规定无疑发挥着风险分配的功能:上级机关的瞎指挥、乱干预在当年乃是司空见惯之事,构成了经济活动中的一项显著的风险,因此风险而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基于利益衡量而使作为下级被管理部门的合同当事人承担此种风险而保全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自属合情合理。当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展,随着我国经济运行的日趋规范化,上述瞎指挥、乱干预的现象也会越来越少,有中国特色的“上级机关过错”之立法规定也会完成其特殊使命而归隐于历史档案之中。
在所能见到的判例中,有“郑金兵等人诉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按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义务纠纷案”,(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6辑),第77页。)在该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清楚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因受到某些主管部门的不当行政干预,致依法进行的商品房建筑工程被迫停工达2 年多,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原告当事人并未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看出他们的真正用意并不是追究对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恰恰是想通过民事诉讼来排除行政干扰(合同当事人双方本来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其没有提起的原因便不得而知了,这也颇耐人寻味)。受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值得深思的是并没有直接作出判决,而是“向市委写了《关于要求协调郑金兵等11人与市房屋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案的请示》,得到了市委的支持,排除了不当行政干预……”。(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6辑),第82页。)从中不难想见不当行政干预威力之大,司法独立推行之艰难!在该案中,虽然原告并未请求损害赔偿,所要求的是确认合同及判令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及时交付房屋;法院实际上承认了原告的请求。从合同责任的成立角度来讲,被告的合同责任(实际履行)的构成上实际上是“上级机关的过错”。
学说上认为这里规定了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一种是上级领导机关所负的责任,准确些说是行政法上的责任,它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另一种是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这是为其上级领导机关的过错而承担的责任,一种“他人过错责任”。(注: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三、合同立法中的他人过错问题
关于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违约, 在学者起草的“建议草案”第139条设有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与自己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的,应当向他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至第三稿则修改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据梁慧星先生的报告,修改的理由为“建议条文企图用‘与自己有法律联系’一语,限制‘第三人’的范围。这次修改考虑到‘与自己有法律联系的’一语,并不能到达制限第三人范围的目的,因此决定删去,修改为第三稿第92条。”(注: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
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法学》1997年第2期。
合同法草案第四稿中的规定与第三稿的规定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