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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

  (四)我国的判例与学说
  在我国可见到的判例中已经有相关的案件,比如在“成都租赁公司诉曾郁民将租赁的汽车交成都饭店保管期间被盗赔偿纠纷案”中,(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8页。 原告成都租赁公司与被告曾郁民于1995年3月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北京牌吉普车一辆,并约定租赁期间,车辆若发生被盗等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结案前造成的损失由曾先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曾验车并提走吉普车; 次日凌晨1时,曾将该车停放在成都饭店停车场,并交纳了4元停车费。9时,曾取车时发现被盗,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现仍在侦查中。该车已由成都租赁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7000元,该车被盗后,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应理赔39900元,但至今未赔付。该车价值54000元,其他费用18804元。该车被盗后, 成都饭店已向成都租赁公司支付了汽车价款和规费。成都租赁公司经向被告曾郁民索回所出租汽车和租金未果,遂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价损失14100元,其他经济损失18744元以及至判决之日的租金,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成都饭店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 曾郁民应赔偿该车和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从租车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租金。第三人成都饭店收取了被告曾郁民的停车费,即负有妥善保管存放汽车的义务。第三人成都饭店因疏忽造成保管汽车被盗,应当赔偿被盗汽车及其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1项、第4 项和第3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1995年9月12日判决:一、 被告曾郁民赔偿原告成都租赁公司经济损失66044元;二、 第三人成都饭店对被告曾郁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成都饭店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称:我店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我店依法承担的保管违约责任,与曾郁民和成都租赁公司约定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有本质区别,不能混同为连带责任。保管违约赔偿责任范围仅以赔偿保管物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租金等其他间接损失。汽车被盗案已由公安机关侦查,应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确定保管物是否灭失再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曾郁民、成都租赁公司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期内,因上诉人成都饭店的过错,致使其保管的由曾郁民租赁的汽车被盗,成都饭店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郁民应根据与成都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条款,对成都租赁公司因租出的汽车被盗造成的租金损失予以赔偿。因成都饭店已对车款及规费进行了赔偿,故曾郁民应对租金中的利润部分进行赔偿。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 )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2月24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成都饭店赔偿成都租赁公司购车款及规费损失32904 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三、曾郁民赔偿成都租赁公司租金损失。在该案中,被上诉人曾郁民对于汽车的丢失本无过错可言,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实为对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负责,尽管判决在说理方面并没有将这些关系区分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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